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4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4309號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代理人 華祥 任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秀傳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又依前揭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人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債務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據卷內所附之釋明資料及戶籍謄本所載,本件債務人係「陳秀傳」,非「 陳秀傅 」,然該債權讓與卻係通知「陳秀傅」,有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寄發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顯未合法通知債務人「陳秀傳」,揆諸上開說明,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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