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沈東震 原名 沈榮文 .相對人 陳坤 鎰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7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各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述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或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案在監執行中,實無從事生產之能力,而無清償之能力,僅具狀請求審酌暫緩強制執行,以利抗告人借籌款項清償或分期為之。為此,聲請暫緩本票之強制執行及分期清償事宜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揭事由置辯,然係對該本票債務清償期及其償債能力有所聲明或爭執,此為日後關於強制執行程序,及如何清償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述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依前述法條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芮伶
法官林望民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劉怡欣┌─────────────────────────────────────────┐│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80年10月17日│220,000元│未載│82年10月1日│CH019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