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榛(原名陳麗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榛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下午
5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與中興路1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持續至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仍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有告訴人 徐彥傑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址,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