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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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2號
110年3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 蕭凱鴻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SC511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桃園市○○區○○○街○○號衝撞訴外人 陳麒文 之車輛,經陳麒文報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景福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時,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命其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遭原告拒絕,故當場以掌電字第D1SC511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月31日前到案。原告於同年月9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10年1月4日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SC511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同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監視畫面中騎乘系爭機車前來的人是我,我當天是煮好飯要去接小孩回家吃飯,陳麒文不讓我接小孩,我很生氣,只是作勢要撞他的車,但是沒有真的撞到,我就馬上騎車回家。結果機車騎到民生路時,機車就壞掉無法啟動,我就牽機車回到陳麒文店門口旁邊的公園停好,我在旁邊雜貨店有買啤酒,而監視器都有錄到我有牽機車。陳麒文報案後,到場處理的員警看到原告有飲酒行為,就認定原告一定有酒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或直接開立拒測,原告根本就沒有酒駕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員警上前盤查時,原告身上有酒氣,且數次向員警自陳有酒駕行為,有事實足認原告有酒駕之可能性,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下,承辦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自屬合法,原告即有配合酒測之義務,有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42號判決亦同此旨,另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嫌疑,亦或被攔停後,均不得拒絕酒測之要求,員警當下亦已明確宣告拒測之權利事項,已遵守相關法定程序,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員警對原告要求酒測是否基於合理懷疑?舉發拒絕酒測之程序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合法實施酒測程序應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
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⒈員警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12/01』,錄影開始時間為
『18:51:41』,員警對坐在機車上之原告進行盤查。員警詢問剛剛是否騎車,原告稱「我酒駕,對,我撞的,我酒駕」、影片時間『18:52:16』對進入屋內之陳麒文稱「酒駕,你高興了啦吼」。18:52:37』時,員警詢問剛剛是騎這台車,原告要員警自己看看能不能發動,有沒有酒駕測就知道了。隨後陳麒文亦自民宅走出配合員警問話,表示剛剛原告撞陳麒文的車,原告有時會到門口怒吼。『18:53:42』時,員警詢問是不小心撞倒還是故意,原告叫員警看看車能不能發動,陳麒文則表示有監視錄影可以提供,剛剛是用機車撞汽車車頭,隨後員警隨同陳麒文進入民宅內調閱監視器畫面,陳麒文並拒絕讓原告入內。『19:11:16』時,原告指稱員警硬要辦酒駕,稱剛剛是牽車。『19:11:50』時,員警宣讀拒絕酒測之事項,即罰鍰9萬元,扣車移置保管並吊銷所有駕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日後繼續拒測時,罰鍰會加倍。原告堅稱車輛沒辦法發動並欲前往嘗試發動證明,員警則攔阻並告知確認過監視器畫面剛剛就是有騎車,與現在能不能發動無關。原告隨後表示要等律師到場,員警則告知律師要等做筆錄時才來。原告又問如果測了以後但自己沒有駕駛如何,員警表示從監視器已經看到原告剛剛有騎車,至於有沒有騎乘,要交由法官判斷,並命原告吹測。『19:13:51』時,原告表示拒測,員警則警告儀器一旦按拒測沒有反悔空間,重複詢問是否要受測,並告知如消極不配合同樣屬於拒測,剛剛已經看過監視器確認原告有騎車。『19:05:02』時,員警再次宣讀拒絕酒測事項,即罰鍰9萬元,日後再次拒測時,罰鍰會加倍,扣車移置保管並吊銷各級駕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受測,如再不受測也不回答,就是消極不配合之拒測,要開單。『19:16:
16』時,原告稱『你開單我不要測』,又稱「我不要扣車,我要看我兒子」,員警再次詢問要不要受測,原告沈默不答。員警即告知已經詢問多次,認定原告消極不配合,故為拒測,隨後開單舉發並將原告帶上警備車返回派出所。
⒉監視器畫面:影像為翻拍之監視器畫面,該監視器係固定式
且無錄音功能,日期為『2020/12/01』,畫面正下方並停放一部深色汽車。於『18:27:41』即影片時間1分53秒時,原告騎乘機車於畫面右上方之路口出現,並駛至畫面右下角之民宅門口前停止,並往民宅內觀看。影片時間2分9秒時,原告催油門作狀欲衝撞宅門。影片時間2分31秒時,原告倒車後與民宅內之人似有對話並不斷以左手對比劃意欲警告。於影片時間2分55秒時,原告駕駛機車蓄意往畫面下方停放之深色汽車車頭衝撞一次,再稍倒車並不斷緊盯民宅內,隨後往右迴轉。影片時間3分4秒時,原告駕車迴轉後再煞車回頭以右手對民宅比劃,隨後再次起步駛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3頁)。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可知原告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在陳麒文之店外示威時,確有蓄意駕車衝撞陳麒文所有之自小客車之行為。經陳麒文報警,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原告亦自承有酒駕,員警調閱監視器後確認原告有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乃當場要求其接受酒測。又依卷附警員 高增翔 之職務報告書記載略以:於109年12月1日18時40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派案○○○區○○○街○○號,至現場後自小客車車主陳麒文稱蕭凱鴻駕駛系爭機車故意毀損其自小客車,且面有酒容、渾身酒氣,且蕭凱鴻於現場向員警稱有酒駕之行為,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確實有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故欲對其實施酒測,但蕭凱鴻不願接受酒測,現場員警對其宣達拒測之權利及罰則後,其仍拒絕酒測,乃開立拒測罰單乙節(見本院卷第70頁),復有拒絕酒測之結果列印單與原告當場簽收之系爭舉發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員警職務報告之內容核與勘驗結果相符。是本件員警對原告要求酒測,係基於現場發覺原告身染酒氣並於盤查詢問時即對員警自承有酒駕,且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亦確認其不久前有駕車及示威、蓄意衝撞陳麒文車輛之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足令一般人對其產生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員警對其要求接受酒測,並非恣意無據。
(四)又原告對於員警合法之酒測表示拒絕配合後,經員警當場詳細告知原告道交條例第24條及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有關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明確表明拒測。足信員警已明確對原告宣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拒絕接受酒測,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裁罰,自無違誤。末以,原告雖在起訴時提出監視器相片(見本院卷第14-16頁)主張系爭機車在員警盤查時已無法發動,並稱是在停車後才前往雜貨店買酒走至公園飲用等情,改口否認有酒後駕車行為。惟依員警盤查當時現場之客觀證據,原告身染酒氣坐在系爭機車上,向員警自承酒駕,且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確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現場,既足以產生原告有酒駕行為之合理懷疑,員警自得依法要求接受酒測,原告亦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且此等義務尚不以駕駛人駕車時確有飲酒為必要。且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足夠之舉證,尚難採信,另原告當日飲酒之時機為何,亦與其受員警合法進行酒測卻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無關。是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以原處分裁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衝撞陳麒文之車輛並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因發覺原告面有酒容及身染酒氣,原告並自承有酒駕之行為,乃客觀懷疑判斷原告服用酒類駕駛系爭機車易生危害,進而對原告實施酒測,自屬合法。經攔查警員當場命原告接受酒測,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其自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事,且此違規之構成,並不以實際上有酒後駕車為必要。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萬元、自110年1月4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