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重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重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補充為「江重逸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7年6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重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又國道公路之車輛行車速度遠較一般道路為快,是駕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上,應保持高度清醒之專注力與反應能力,以因應道路上各式突發狀況與風險,若於酒後反應與控制能力均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駕車行駛於國道公路,其肇事風險遠高於行駛於一般道路,故其行為之可非難性應較行駛於一般道路為高;復考量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拘役30日、59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非其初犯酒駕,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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