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將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將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余將榮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3mg/L之事實,業據余將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佐。其雖於警詢時辯稱伊只喝兩瓶啤酒沒有醉意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過程有行車不穩等情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駕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經查,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3mg/L,其肇事率已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63mg/L,實際上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然審以其所以飲用啤酒後仍開車行駛國道,係因其父親跌倒摔斷腿住院,其欲前往探望,業據其於偵查時陳稱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資力、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