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禪美選任辯護人洪士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6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禪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邱禪美於本院民國10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邱禪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胖妹 」之成年女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詐欺取財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處刑並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後,猶未知警惕悔改,竟於緩刑期間,再次與詐欺集團分工合作詐騙被害人之財物,雖幸未得逞,惟其所為,實已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邱文順 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邱文順新臺幣15萬元之損害,告訴人並撤回告訴不再追究,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告1份及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佐,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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