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木田
黃琬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6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木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琬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黃木田於民國99年7月14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黃琬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黃木田後方。2人於同日下午7時28分許,前後行經油管路3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除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外,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謝志誠 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由北往南逕行穿越前揭油管路口,因黃木田發現時已閃避不及而正面撞擊謝志誠,致其倒臥於車前,而後由 黃婉婷 駕駛之上開車輛,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相當車距,因煞車不及而自後推撞黃木田駕駛車輛之左後側保險桿,使該自用小客車再往前碾壓謝志誠之身體,致謝志誠受有腹腔大量出血、肝臟破裂等傷害,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無效後,於99年7月16日10時36分不治死亡。黃木田、黃琬婷2人於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於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木田、黃琬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木田、黃琬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 李竣凱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輛外觀照片6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屏澎區991011案)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99110261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警卷第9頁至第25頁,偵卷第11頁、第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316號相驗卷宗第55頁至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為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木田、黃琬婷均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當有所知悉,且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木田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謝志誠徒步欲穿越馬路時已閃避不及,而撞及謝志誠之身體,致其倒地受創,而被告黃琬婷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相當之車距,見前車發生狀況時已煞車不及而追撞由被告黃木田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側保險桿,致該車輛因受衝擊再往前移動而蹍壓謝志誠之身體,使謝志誠受有腹腔大量出血、肝臟破裂等傷害,並於99年7月16日10時36分不治死亡,是被告黃木田、黃琬婷2人上開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謝志誠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基此,被告黃木田、黃琬婷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因而不慎發生前揭車禍事故,導致欲穿超馬路之謝志誠死亡之結果,均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
四、核被告黃木田、黃琬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2人於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警卷第26頁、第27頁)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黃木田、黃琬婷2人均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並使被害人不幸死亡之憾事發生,被害人家屬突逢此一喪失親人之痛苦,可謂至深且鉅,難予彌補,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全數賠償共計新臺幣36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此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領款查詢畫面各1紙(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第30頁、第54頁、第55頁)在卷可考,顯有悔意,復斟酌此一車禍事故之發生,除被告2人上開疏未注意之原因外,被害人當時未正確判斷來車狀況,並未充分預留來車及己身反應之距離與時間,突然穿越馬路,亦難辭與有過失之責任,此復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欄所述:「第一階段:行人謝志誠未依規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等語可資參佐(偵卷第11頁、第12頁),並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供承不諱,未飾詞推諉,態度尚佳,且均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佐,素行良好,另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表示懇請從輕量刑並惠賜被告2人緩刑之諭知(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應對被告2人之犯行已有所諒解,暨綜合上情及參酌犯罪動機、行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末查被告黃木田、黃琬婷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且於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已給付賠償之金額,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另被害人家屬亦具狀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均如前述,故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渠等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犯本件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2人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