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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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3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凉榮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1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3358號、
100年度中簡字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
10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7日下午
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1日凌晨3、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5年11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內,為警緝獲,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1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3358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如前述,被告於在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見毒偵卷第14至15頁、第30頁反面)及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4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8頁)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至12、第17至18頁)。本案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2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之職務報告記載:警方執行肅竊專案勤務於105年11月27日下午4時30分,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內查訪時,發現一名男子鬼鬼祟祟形跡可疑,經盤查發現該名男子張凉榮為毒品通緝犯,經其本人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經檢驗後其尿液呈陽性反應等語(見毒偵卷第11頁),可見警員僅係因認被告形跡可疑而盤查被告,且被告係因另案通緝,本案亦無查扣任何與施用毒品相關之器具,是認警員應僅係主觀上懷疑被告有可疑情形,尚難認客觀上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被告於為警盤查當日之105年11月27日經警詢問時,即自行供出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先於106年2月17日偵訊時供稱:伊毒品來源是綽號「 阿牙 」之男子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30頁反面),又於106年2月21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毒品來源是綽號「 俊杰 (音譯)」之人等語(見毒偵卷第3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8頁)。惟查,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陳述分案偵辦,然尚未查獲共犯或其他正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亦以職務報告書函覆本院略以:於警詢中被告僅稱向暱稱「阿牙」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索藥,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素行不良,其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數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而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