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8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翁世海 被告白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黎烈台 法定代理人 黎羽涵
黎羽情 黎竟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品鈞 律師被告 張國治
黃雅芳 上1人訴訟代理人黎烈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白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黎烈台、張國治、黃雅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合併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與被告等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法律關係,而依該契約書第13條約定,以履行地(即原告之土城清水分行)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
1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之。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白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白宮公司)於民國96年5月15日經主管機關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並經本院調取公司登記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而白宮公司迄今尚未向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亦未陳報清算完結事宜,亦有該院回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白宮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且應以清算人即全體股東為被告白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依前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白宮公司股東為黎烈台、 歐明月 、黎羽涵、黎羽情、黎竟恒,然歐明月已於92年1月31日死亡,黎烈台為其繼承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是本件應列黎烈台、黎羽涵、黎羽情、黎竟恒為白宮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3,508元,及自9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因未為將前執行受償之金額列入計算,遂於106年12月18日具狀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94年1月4日起算,違約金起算日則變更自94年2月
5日起算。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96年9月8日正
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是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
㈡被告白宮公司於90年5月30日邀同被告黎烈台、張國治、黃
雅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乙紙,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0年5月30日起至93年5月30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另利息固定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白宮公司僅償還本金66萬6,492元及至91年11月29日之利息外,即未再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而上開借款契約期限已屆期,扣除前揭已獲償之部分,與於96年4月2日經執行被告黎烈台之財產受償26萬2,055元(已扣除執行費用6,668元),抵充91年11月30日至94年1月3日之利息後,目前尚有本金83萬3,
508元,及自9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5日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黎烈台、張國治、黃雅芳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該借款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白宮公司、黎烈台、張國治、黃雅芳應連帶給付原告83萬3,508元,及自9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白宮公司、黎烈台:
1.對於被告白宮公司曾邀同被告黎烈台、張國治、黃雅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嗣未再依約按期攤還本息之事實不爭執。原告雖與被告白宮公司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違約金則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然原告既已收取接近法定利率上限且銀行法規定之利率上限為百分之15之利息,業已獲取高額經濟,自不得巧立名目另為收取高額違約金。縱認雙方得另約定違約金,然約定之利息加計違約金之總額亦不得逾法定利率百分之20,否則原告即係將借貸關係所獲取之利息,改以其他形式(如違約金)為約定,刻意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上限,此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違約金,自屬無據。
2.又縱認原告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已足補償原告所受損害,甚且遠超過原告所受損害,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又原告曾持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償26萬8,723元,自應予以扣除,故尚餘本金應為56萬4,785元。再者,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請求超過5年利息之部分,應已罹於時效,被告可拒絕給付。
3.綜上所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張國治:
1.對於被告張國治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白宮公司目前尚有積欠原告款項未為清償之事實不爭執。惟當初該筆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白宮公司,其現既願出面處理還款,原告應向被告白宮公司請求清償,而非向被告張國治請求。
2.綜上所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黃雅芳:
1.對於被告黃雅芳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白宮公司目前尚有積欠原告款項未為清償之事實不爭執。惟當初該筆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白宮公司,其現既願出面處理還款,原告應向被告白宮公司請求清償,而非向被告黃雅芳請求。
2.綜上所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白宮公司於90年5月30日邀同被告黎烈台、張國治、黃雅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乙紙,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0年5月30日起至93年5月30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另利息固定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白宮公司僅償還本金66萬6,492元及至91年11月29日之利息外,即未再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而上開借款契約期限已屆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2份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83萬3,508元,及自9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白宮公司於90年5月30日邀同被告黎烈台、張國治、黃雅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乙紙,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0年5月30日起至93年5月30日止,惟被告白宮公司僅償還本金66萬6,492元及至91年11月29日之利息外,即未再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而上開借款契約期限已屆期,已據原告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2份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業已如前所述,而原告另於96年4月2日經執行被告黎烈台之財產受償26萬2,055元(已扣除執行費用6,668元),用以抵充91年11月30日至94年1月3日之利息,亦據原告提出債權計算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尚積欠本金83萬3,508元【計算式:150萬元-66萬6,492元=83萬3,508元】,即屬有據。至被告白宮公司及黎烈台雖辯稱原告前因聲請強制執行,已獲償26萬8,723元,自應予以扣除,故尚餘本金僅為56萬4,785元,然依前揭關於抵充順序之法律規定,該26萬8,723元,須先抵充執行費用6,668元後再抵充利息,如有剩餘,始得再抵充本金,而非如被告白宮公司及黎烈台所辯可直接用以扣抵本金,是被告白宮公司及黎烈台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9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係於106年10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且原告對於被告就起訴時回溯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59頁),則被告白宮公司及黎烈台就原告請求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主張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核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自106年10月17日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白宮公司及黎烈台雖另辯稱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借款人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等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再於事後任意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而要求予以酌減,況該約定之違約金,亦僅係依年息百分之16.5或百分之18計算,並未逾民法第205條週年百分之20最高利率之限制,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白宮公司及黎烈台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渠等片面指稱違約金過高,自無可採。
㈣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白宮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黎烈台、張國治、黃雅芳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白宮公司因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契約期限屆期後,被告白宮公司應就尚積欠之本金83萬3,508元,及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負償還之責,而被告黎烈台、張國治、黃雅芳為被告白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白宮公司就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