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100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如附件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如附件對照表)被告B男(真實姓名年籍如附件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B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如附件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B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如附件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B男、B男之母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以106年度橋救字第2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經本院106年度橋簡字第78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B男之父給付…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其餘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被告B男及B男之母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民國107年3月5日106年度橋簡字第788號裁定上訴利益為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預納。依上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B男、B男之母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即500元【計算式:1,500×1/3=
500】,餘1,000元【計算式:1,500-500=1,000】由被告
B男及B男之母連帶負擔。又被告B男、B男之母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200元【計算式:3,200+1,000=4,200】,扣除被告已預納訴訟費用1,500元,不足2,700元【計算式:4,200-1,500=2,700】。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3,200元,應由被告B男、B男之母連帶向本院繳納2,70
0元【計算式:4,200-1,500=2,700】,由原告連帶向本院繳納50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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