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男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緣莊文男前係長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易公司)之負責人, 胡力元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間受雇於長易公司,並將其辦理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置於長易公司內,供莊文男作為長易公司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 張通洲 、 郭勉宏 、 蔡建興 、 趙進祥 及 謝王家語 (下稱張通洲等5人)之賽鴿,莊文男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前開擄鴿勒贖成員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繫張通洲等5人,向渠等恫稱若欲贖回渠等飼養之賽鴿,則需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語,致張通洲等5人心生畏懼,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由莊文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嗣經張通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通洲、郭勉宏、趙進祥、謝王家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莊文男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均係伊在使用,未提供給他人使用;伊會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係綽號「 邱仔 」之人(下稱「邱仔」)清償伊借款,而伊因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債務,怕款項匯入伊個人帳戶會被凍結,所以才請「邱仔」匯款至本案帳戶,伊不知道「邱仔」之匯款款項如何來,伊不知道「邱仔」之真實姓名 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胡力元所申設,其於96年間受雇於被告所經營之
長易公司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置於長易公司,供被告作為長易公司使用;張通洲等5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聯繫,並向渠等恫稱若欲贖回渠等飼養之賽鴿,則需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語,致張通洲等5人心生畏懼,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且據證人胡力元、告訴人張通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29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7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告訴人謝王家語、郭勉宏、趙進祥、及被害人蔡建興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30頁),並有卷附之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本案帳戶客戶對帳單、自動化服務機器交易認證表、陽信商業銀行105年2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59902375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104年11月26日交易資料表、新莊後港路郵局戶名謝王家語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被告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16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71-3頁至第71-4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
135頁至第136頁、第138頁、第143頁至第1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未提供給他人使用,且該帳戶內款項係
「邱仔」為清償其借款所匯入,其僅是在「邱仔」匯款後去提領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5年3月14日偵查中供稱:104年間邱先生欠伊錢,伊叫他匯款到本案帳戶,後來胡力元找朋友打電話給伊問本案帳戶的事,伊去問邱先生,邱先生說會給伊一個交代,伊忘記邱先生真實姓名,也沒有他的電話,他都在新莊區、泰山區工作云云(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於105年5月16日偵查中供稱:欠伊錢是「邱仔」(台語),欠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是伊打電話跟「邱仔」聯繫要討欠款;伊是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給他,但忘記是伊打給他,還是他打給伊;伊忘記他行動電話門號;伊有欠土地銀行200多萬元貸款,不能將錢匯到自己帳戶,才匯入本案帳戶,當時伊找不到胡力元,所以想說錢匯入後,馬上領走就好,錢匯入本案帳戶後,「邱仔」會隔1、2個小時打電話通知伊,或由伊打給他云云(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於105年8月15日偵查中供稱:伊欠土地銀行2,000,000元,土地銀行帳戶不能使用,除了土地銀行帳戶還有其他銀行帳戶,但伊以為欠銀行的錢,匯到伊其他帳戶,也會被凍結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6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48頁至第149頁)。於106年1月
4日偵查中供稱:「邱仔」是「 簡文銓 」,但伊不太確定,伊是問新莊的「忍者」;伊叫「邱仔」在104年11月26日要把錢還伊,伊當天想到就去領,忘記當天跟「邱仔」聯絡幾次,應該也沒有幾次云云(見偵緝卷第168頁至第169頁)。於106年2月8日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辦法證明你曾借錢給「邱仔」?)伊還要回去查,但伊應該是拿現金給他云云(見偵緝卷第324頁)。另於本院106年7月31日準備程序供稱:「邱仔」是匯錢的人,此人是在工地幫伊叫載土方的車,之前向伊借200,000元;「邱仔」好像是叫「周林傳」;伊去領錢的前幾天跟他說缺錢,叫他匯錢給伊,他說領錢當天會匯錢進來,叫伊有空就去領,沒有跟伊說會匯很多次,因為伊當時覺得他是叫很多人匯的,伊領第一次時覺得錢不夠,有打電話跟他說數目不足,他說會慢慢匯款給伊,並沒有一筆錢匯進來就打電話通知伊可以去領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於106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道欠錢人的本名,伊是在工地幫人家叫載運土方車輛時認識的,他是車頭,於99年間認識他,該人欠伊20幾萬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觀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對於其借款之對象、聯繫方式、借款數額、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清償之原因、清償方式、匯款後確認清償之聯繫等節,前後供述歧異多所矛盾外,或辯稱不清楚、不記得,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已難遽信其所辯屬實。
⒉被告一再辯稱其係提供本案帳戶供「邱仔」清償其欠款,所
提領款項係為「邱仔」所清償之款項云云。然查張通洲等5人對於為何會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原因已指明在卷,渠等均係遭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恐嚇,心生畏懼才匯款進本案帳戶,已如前述,是張通洲等5人顯非為自己或他人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而為前開匯款行為,核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符。而被告就其使用本案帳戶之原因,先辯稱其因積欠土地銀行2,000,000元未償還,恐因使用自己銀行帳戶而遭扣款,故而未使用自己帳戶而使用本案帳戶云云,然經函請土地銀行查明被告在該銀行之貸款資料,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函覆被告並無貸款乙情,有該分行105年6月13日泰存字第1055001479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足見被告個人並未有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復行辯稱非其個人欠款,係其所經營之長易公司積欠土地銀行欠款未償還,恐因使用自己個人銀行帳戶而遭扣款云云,惟此亦經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再為函覆長易公司在該分行有貸款,但於10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並無交易,且無貸款違約未給付、催收、轉銷呆帳等紀錄等情事,有該分行106年1月20日泰存字第1065000126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卷可憑(見偵緝卷第318頁至第321頁),顯見長易公司並未有積欠土地銀行鉅額貸款之事實。又公司與個人係屬不同法人格,公司所積欠銀行借款,並非即屬於個人之欠款,是長易公司縱有負欠土地銀行款項,銀行除依法律程序進行追償外,自無法逕就被告個人為追償,被告係經營長易公司之人,亦有與銀行往來之經驗,對於上情豈有委為不知之理。再者,被告縱使因債務問題,為避免遭其債權人扣款,除可要求其債務人以現金作為清償欠款外,亦可在款項進入其帳戶時立刻提領以避免遭到扣款;且觀諸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時點,均係在張通洲等5人分別匯款之後,旋即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可見被告均可在款項進入帳戶後立刻提領,然而被告竟捨前開方式不為,另以自己所持有他人所有之本案帳戶作為供其債務人清償借款之用,足見其所為不合常理。況且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借款與「邱仔」、「邱仔」為何人、聯絡方式、「邱仔」與其聯繫還款等節,均無法舉出證據方法以供調查,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非屬事實,無可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其倘若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即不會光明正大去
領錢而遭查獲云云。然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惟其所為之一部行為,須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確有恐嚇電話一節,業據張通洲等5人指訴明確,並有各匯款單據在卷可按,倘若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為恐嚇取財犯行,各被害人豈有無端匯錢予陌生人之理?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恐嚇他人之目的,無非為取得被害人匯轉之款項,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大費周章恐嚇他人,卻要被害人匯入、轉帳至渠等無法掌控之銀行帳戶,所為即有可能徒勞無功,足見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進行恐嚇,並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確認該帳戶係處於其等可受控制使用之情形,是倘非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已確認被告所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為其等所得控制使用,自當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本案帳戶之可能。且依本案帳戶客戶對帳單所示(見偵卷第22頁),張通洲等5人遭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恐嚇時,係依指示將款項匯轉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被告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足見被告與恐嚇張通洲等5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已有互信基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其恐嚇被害人後匯入轉帳之銀行帳戶,係確認為可受控制之銀行帳戶,並無需擔心會有與之無關之他人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為提領恐嚇取財所得之款項,由此益足徵被告應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係供犯罪所得匯入使用。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從事恐嚇取財、並為提領本案帳戶內被害人之匯款,其所為即俗稱之「車手」。再者,恐嚇勒贖犯罪多為多層分工,除首腦指揮全局以外,部分人員收購被害人名單,部分人員收購電話及帳戶,部分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為恐嚇,部分人員安排電話機房,部分人員從事領取款項等,分工井然,本件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並為提領款項,其所參與之分工為恐嚇取財之一部分行為,且被告就其所為係為恐嚇取財之一部分行為亦有認識,被告與實施恐嚇者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應屬恐嚇取財之正犯。又衡情犯罪集團之分工,其中首腦及撥打電話者多隱身幕後,難以查緝,本為事理之然,而「車手」外出領款,有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追查,自較其他成員容易落網,況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非由其自己向銀行申辦取得,則以此作為犯罪使用,已增加事後查緝之難度,足認被告有逃避追緝之意圖,是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至被告辯稱其仍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未曾交予他人,並可提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云云。然被告既係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所得匯入之用,並負責提款,已不必然需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他人,況被告與從事恐嚇取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亦可能約定由被告保管,或於使用完畢後交還被告,故被告縱使可提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仍無足證明被告未參與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詞不足採信,業如前述,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5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張通洲等5人於受恐嚇後匯入款項,嗣
後再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所匯入款項,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恐嚇取財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且與從事恐嚇取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
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若客觀上雖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法益並非同一,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恐嚇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查張通洲等5人分別於相異時、地受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恐嚇,遂分別於不同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被告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提領款項,足徵被告非僅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非以單一之行為舉止實現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尚無評價為接續犯之餘地。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5件恐嚇取財犯行,各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恐嚇取財,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提供本案帳戶
予不法使用,並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而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被害人數不少,迄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均未受賠償,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程度,其犯罪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而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意旨採相同意見)。查張通洲等5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而該等金額均為被告所領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依序為28,000元、10,000元、55,015元、7,00
0元及10,001元。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張通洲等5人之賽鴿,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採相同意旨)。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通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郭勉宏、蔡建興、趙進祥、謝王家語於警詢之指述、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帳戶明細、謝王家語郵局帳戶明細、郵局存摺明細、匯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資料、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及申登人戶役政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竊取張通洲等5人之賽鴿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張通洲等5人之賽鴿,亦不認識他們等語。
㈣經查,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方法,至多僅能證明張通洲
等5人所飼養之賽鴿確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其等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恐嚇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恐嚇取財所得款項等事實。然卷存證據資料尚難以證明被告與從事竊取賽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竊取賽鴿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取張通州等5人賽鴿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上開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恐嚇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趙悅伶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遭恐嚇取財時間│匯款時間、方式│匯款金額│主文││││││(新臺幣)││├──┼───┼────────┼───────────┼─────┼──────────────┤│1│郭勉宏│104年11月26日8│104年11月26日9時54分│28,000元│莊文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時30分許接獲真實│許,委請其妻 王馨鎂 至新││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北市新莊區五工郵局(三││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電話(未顯示號碼│重53支)匯款至本案帳戶││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恐嚇│││時,追徵其價額。│├──┼───┼────────┼───────────┼─────┼──────────────┤│2│蔡建興│104年11月26日9│104年11月26日12時許至│10,000元│莊文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時許接獲真實姓名│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匯││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年籍不詳之人電話│款至本案帳戶││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未顯示號碼)恐│││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嚇│││追徵其價額。│├──┼───┼────────┼───────────┼─────┼──────────────┤│3│趙進祥│104年11月26日9│104年11月26日11時49分│55,015元│莊文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時許接獲真實姓名│至新北市新莊區龍鳳郵局││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年籍不詳之人電話│(三重52支)匯款至本案││新臺幣伍萬伍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未顯示號碼)恐│帳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嚇│││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張通洲│104年11月26日10│104年11月26日12時許至│7,000元│莊文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時許接獲真實姓名│新北市○○區○○路之陽││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年籍不詳之人電話│信商業銀行以無摺存款方││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恐嚇(門號092636│式匯至本案帳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3105號)│││追徵其價額。│├──┼───┼────────┼───────────┼─────┼──────────────┤│5│謝王家│104年11月26日8│104年11月26日12時許,│10,001元│莊文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語│時30分許接獲真實│至新北市○○區○○路郵││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局匯款至本案帳戶││新臺幣壹萬零壹元沒收,於全部││││電話(未顯示號碼│││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恐嚇│││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自動櫃員機ID│提款金額(新臺幣)│├──┼────────────┼──────┼────────────┤│1│104年11月26日10時34分許│00000000│10,005元(含手續費5元)│├──┼────────────┼──────┼────────────┤│2│104年11月26日10時36分許│00000000│17,005元(含手續費5元)│├──┼────────────┼──────┼────────────┤│3│104年11月26日12時40分許│00000000│10,005元(含手續費5元)│├──┼────────────┼──────┼────────────┤│4│104年11月26日13時8分許│07598│10,005元(含手續費5元)│├──┼────────────┼──────┼────────────┤│5│104年11月26日13時10分許│07598│20,005元(含手續費5元)│├──┼────────────┼──────┼────────────┤│6│104年11月26日13時11分許│07598│20,005元(含手續費5元)│├──┼────────────┼──────┼────────────┤│7│104年11月26日13時12分許│07598│20,005元(含手續費5元)│├──┼────────────┼──────┼────────────┤│8│104年11月26日14時3分許│04770│2,005元(含手續費5元)│├──┼────────────┼──────┼────────────┤│9│104年11月26日14時41分許│00000000│10,005元(含手續費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