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展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下午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光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時,見告訴人即慈惠醫專學生 陳玟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因變換為綠燈而欲起駛,其明知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隔,於超越告訴人陳玟萱所騎乘上開機車之際,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後照鏡因而擦撞到告訴人陳玟萱之左手肘,使告訴人陳玟萱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膝擦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玟萱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佳容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