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618號聲請人 蕭俊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蕭俊彥與關係人 蕭池 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分割共有物事,查共有人蕭池於昭和18年9月7日即民國32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 蕭國登 (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復於民國39年3月18日死亡,該繼承人蕭國登死亡時並無配偶及子嗣,父母、兄弟姊妹(長女 蕭寶 、次女 蕭玉女 、三女 蕭玉枝 已出養)、祖父母均先於其死亡,被繼承人蕭國登無繼承人可得繼承其財產,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東周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⑴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⑵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⑶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被指定人得僅承認戶主繼承而拋棄財產繼承。但其拋棄戶主繼承時,視為亦拋棄財產繼承。又繼承開始在光復前,固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但依當時之習慣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1項至第2項、第2點第1項至第3項、第3點第1項至第4項、第4點、第5點、第13點、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與關係人蕭池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該關係人蕭池已於民國32年(日據時期昭和18年)9月7日死亡。被繼承人蕭國登為關係人蕭池之子,係其繼承人,並於光復後之民國39年3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蕭國登死亡時,並無配偶及子女,其父蕭池、母 蕭陳煽 、兄 蕭國河 、弟 蕭國鑫蕭國墻 均已死亡,其妹蕭寶、蕭玉女、蕭玉枝則已被他人收養等事實,固據其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為證。惟就前揭聲請人所稱已出養之被繼承人蕭國登之妹蕭玉女部分,經查其出養前後之全戶戶籍資料記載,蕭玉女於民國12年8月25日遷入 陳洪陳翁險 戶內為其媳婦仔,後於民國17年9月3日由陳洪、陳翁險之媳婦仔身分轉換為其養女,從養家姓「陳」,並於民國25年3月25日與陳翁險之養子(螟蛉子) 陳元德 結婚。然若養子女結婚後,兄弟姊妹將成為夫妻,實於倫常有違。而考原為陳翁險之養女 陳玉女 與陳翁險之養子陳元德結婚後,於其戶籍資料中刪除蕭玉女之續柄細別欄(為易辨識與戶主關係及加註何人之配偶、子女、養子女等)關於父陳洪養女紀錄、保留其夫陳元德之續柄細別欄關於母 陳翁氏 險螟蛉子紀錄、陳玉女回復原生家庭姓氏「蕭」等節,衡以光復前台灣習慣媳婦仔(養媳)與養家僅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等情。可認在維護兄弟姊妹倫常關係之前提下,為使養子陳元德可與養女蕭玉女締結婚姻,養家採取之方式係將蕭玉女再轉換為媳婦仔身分,從而蕭玉女與其原生家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停止,伊與被繼承人蕭國登仍有法律上兄弟姊妹之旁系血親關係,並對其遺產有繼承之權利。被繼承人蕭國登於繼承開始時既確定有繼承人蕭玉女(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再轉繼承)可資繼承,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蕭國登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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