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3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昱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仍於翌(22)日下午2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㈢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其除有如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087號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而被告猶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222號被告黃昱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林前曾2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第2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9月21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與友人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有田日本料理店」內,飲用高粱酒1瓶,由其妻開車載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休息後,竟仍於翌(22)日下午2時許,自其前揭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外出抓取手機「寶可夢」遊戲之寶物。嗣於105年9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大佃路255巷242弄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青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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