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9月間某日,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住處樓下,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一不詳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㈠、96年9月20日下午5時45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網路購物繳款作業有誤,要求甲○○依其指示取消付款,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接續將新臺幣(下同)7,012元、29,989元轉帳至丙○○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㈡、96年9月20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乙○○,以上述相同之詐騙方式,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至6時34分許,接續將7,676元、29,989元轉帳至丙○○前開華南銀行帳戶。㈢、96年9月20日晚間7時許,在電話中向戊○○(起訴書誤載為 蔡宗霖 ,下均同)詐稱已將上網購物之款項匯入戊○○帳戶,要求戊○○前往自動櫃員機進行查證,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3,998元匯入丙○○前揭帳戶。㈣、96年9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先前交易轉帳操作有誤,要求依其指示取消扣款,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將8,484元轉帳至丙○○前揭帳戶內,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並旋將甲○○、乙○○、戊○○、丁○○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甲○○、乙○○、戊○○、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證人甲○○、乙○○、戊○○、丁○○亦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明確,復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往來明細表影本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核與正犯情狀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造成正犯實施四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使4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四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惟其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仍恣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前開不詳男子使用,使不法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安全均造成危害,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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