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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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79號聲請人乙○○
之1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請求部分外,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規定,執票人利息請求應自到期日起算,而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中票號377837部分到期日為95年3月23日,故利息起算日應自該日起算;又所提出之九張本票並無利率之約定,故亦應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97年度司票字第7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5年1月2日│10萬元│未載│95年1月2日│264051││├──┼───────┼────────┼───────┼───────┼───────┼────┤│002│95年1月2日│10萬元│未載│95年1月2日│264061││├──┼───────┼────────┼───────┼───────┼───────┼────┤│003│95年1月2日│10萬元│未載│95年1月2日│264062││├──┼───────┼────────┼───────┼───────┼───────┼────┤│004│95年1月2日│10萬元│未載│95年1月2日│264063││├──┼───────┼────────┼───────┼───────┼───────┼────┤│005│95年1月2日│9萬元│未載│95年1月2日│264064││├──┼───────┼────────┼───────┼───────┼───────┼────┤│006│95年1月2日│5萬元│未載│95年1月2日│264065││├──┼───────┼────────┼───────┼───────┼───────┼────┤│007│95年1月2日│10萬元│未載│95年1月2日│264052││├──┼───────┼────────┼───────┼───────┼───────┼────┤│008│95年1月2日│10萬元│未載│95年1月2日│264058││├──┼───────┼────────┼───────┼───────┼───────┼────┤│009│95年1月2日│10萬元│95年3月23日│95年3月23日│377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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