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
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9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工業三路方向行駛,行經經建四路與工業四路閃紅燈路口時,本應注意先停再開,讓幹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先停再開並讓幹道車先行及車前狀況逕行直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工業四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至路口,被告所駕上開車輛車頭保險桿及引擎蓋撞擊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向被告提出刑法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在卷。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甲○○亦於97年1月4日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卷附之撤銷告訴申請書可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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