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1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11日以90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於91年11月1日以91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1日上午至3月2日上午間之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大觀街口,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1輛停放於上址(原停放地點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經不詳人士竊取後,置放於上開處所),趁無人看管且車門亦未上鎖之際,進入車內竊取之,然因上開車輛無法發動駛離,遂行下車離去,而未遂。嗣於96年3月2日11時許為警在上址尋獲該車輛,經警採集該車左前車門上竊嫌所留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乙○○檔存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之供述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23日刑紋字第0960058415號鑑驗書、車籍基本資料各1份可資為憑(見偵查卷第12-1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並據此論告,自應以公訴人到庭變更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法條,本院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得手,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向上,竟貪圖私利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著手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