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丁○○被上訴人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1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審主張:㈠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5年8月23日5時20分 許無照 駕駛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旭光路與南郭路口處時,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詎其非但未暫停車,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反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高速疾駛,致其發現危險時煞車不及,撞及訴外人 沈文芳 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直行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訴外人沈文芳受傷。
查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訴外人沈文芳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上訴人請求補償醫療給付新台幣(下同)54,325元及殘廢給付(雙耳聽力符合第10等級殘廢)280,000元,合計334,325元,上訴人已悉數給付訴外人沈文芳。而被上訴人乙○○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甲○○、戊○○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㈡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提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6年10月26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混合性聽力障礙等語,無從判斷是否因上開車禍事故所造成,駁回上訴人所請求之殘廢給付28萬元,惟訴外人沈文芳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雙耳聽力減損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3項第10等級殘費標準,原審未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詳查上開情事,遽以論斷「無從判定訴外人 沈文方 所罹混合性聽力障礙係由本件車禍所致」,顯有未當。況95年8月23日車禍發生當時訴外人沈文芳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診療,發現有其他頭部外傷、上唇及口腔黏膜撕裂傷、缺牙、左臉及眼窩蜂窩性組織炎、右手肘擦傷及挫傷等傷勢症狀嚴重,先行治療而未及時訴診其聽力受損部分,復於同年9月7日再度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耳鼻喉暨頭科就診,經確診有聽力受損,參見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摘要之病例紀錄下方A記載:…Unspecifiedhearingloss,之後陸續至該院就診,因聽力障礙須經一年持續治療,其障礙症狀固定無法改善,經由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全民健保特約醫院出具診斷書後,上訴人始可核給殘廢給付,訴外人沈文芳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為混合性聽音障礙,確認其左耳聽力損失約80分貝,右耳聽力損失約60分貝,其障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3項第10等級,沈文芳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聽障問題,確於事故後產生聽障,經逾一年診療障礙症狀仍固定,上訴人才核給殘廢給付,於法並無不合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萬元。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車禍發生應該伊與訴外人沈文芳都有過失,車禍是發生在半夜,路口號誌是閃光黃燈,對方沒有開燈,是看到被上訴人才停下,雙方均有過失有,對於其看護費用被上訴人有意見,因為不需要請到11天的看護,訴外人沈文芳的家人應該也可以幫忙照顧。被上訴人乙○○父母已經離婚並沒有約定由誰監護,被上訴人乙○○現在是與被上訴人戊○○住在一起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於上訴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車禍事實,及其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補償訴外人沈文芳醫療給付54,325元及殘廢給付280,000元,合計334,325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新銀行國內匯款回條、訴外人沈文芳存摺封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診斷證明書等(均影本)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7年9月15日彰警分五字第097002853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惟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沈文芳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聽力受損,經診斷有混合性聽音障礙,確認其左耳聽力損失約80分貝,右耳聽力損失約60分貝等情,固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
96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詢結果,該院函覆「依病例記載, 沈君 於95年9月7日、9月14日、10月13日、10月20日、11月24日、96年10月26日及97年11月14日至本院耳鼻喉暨頭頸科門診就診,並於95年9月7日、9月14日、10月18日、11月24日、96年10月26日及97年11月14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測,理學檢查並未發現有耳膜外傷痕跡,聽力閾值無臨床上明顯改變。惟沈君於車禍前並無聽力檢查紀錄可稽,且耳膜無外傷,故無法判斷其聽力受損是否與車禍有相當之關連性」等語,此有該院98年6月29日九十八彰基醫事字第098060094號函附卷可按,至上訴人提出之沈文芳95年9月7日出院摘要病例紀錄下方A記載:…Unspecifiedhearingloss,參諸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內容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此上訴人據此主張沈文芳之聽力障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沈文芳之聽力障害無法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沈文芳自不得依此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於給付沈文芳聽力部份殘廢給付28萬元後,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萬元,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施坤樹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