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豋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20號原告甲○○
6弄1訴訟代理人 李麗花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豋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07.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登記日期民國88年6月28日,所有權人乙○○,登記原因分割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鄉○○○段○○○○號,以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1007.0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為 蕭炭 所有,蕭炭於民國38年4月1日死亡,該筆土地依法即由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繼承,惟配偶 蕭劉格 早於昭和九年死亡,次女蕭不成於明治四十二年死亡,次子 蕭信 於明治四十三年死亡,故僅由直系血親卑親屬 蕭笏 、 蕭盆 、 蕭献 及 蕭分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嗣蕭献、蕭分亦先後死亡,蕭献於該土地遺留之應繼分即分由其配偶蕭楊丕及直系血親率親屬 蕭文彬 、 肅文春 、 張肅 金美 、 曾肅 金秋 、 蕭容 等人繼承,後蕭文彬亦死亡,其應繼分即由 蕭劉椒 、 蕭錫雄 、 蕭錫隆 、 蕭麗娟 、乙○○等人繼承。另蕭分取得之應繼分即由配偶 蕭張足 及直系血親卑親屬 蕭春花 、 肅秋香 、 肅秋貴 、 蕭麗美 等人繼承(次子 蕭西東 早歿), 蕭秋貴 嗣又死亡,其應繼分再由配偶 蕭碧妃 、直系血親卑親屬 蕭鳳梅 、甲○○、 蕭鳳菊 、 蕭如玉 、 蕭尤雅 、 蕭嵐支 、 蕭幀瑜 等人繼承,惟因早期民智未開,不知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乙○○竟於民國88年6月28日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土地蕭炭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逕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分割繼承,登記予自己名下,並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原告母親蕭碧妃於98年4月3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發現有異,轉告知,始知悉上情。原告於98年4月3日始知悉繼承權受侵害,迄今未逾二年,另被告於88年6月28日為侵害原告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迄今亦未逾十年,是以原告自可爰依民法1146及197條及大法官解釋意旨,請求回復繼承權;又被告逕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分割繼承登記,並將原告之繼承排除,被告前開登記行為,侵害原告依當然繼承所取得之遺產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回復之,此二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蕭炭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007.0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88年6月28日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所認「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乃採請求權競合說,亦即繼承回復請求權如罹於消滅時效後,真正繼承人仍得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復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蕭碧妃到庭證述伊在今年3月20日至被告的嬸嬸處提及系爭土地,對方稱我們沒有份,在2年前已登記好了,伊在3月底到田中地政事務所聲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才發現蕭炭的名字被改掉,變成乙○○等語明確,本件原告依其為繼承人身分,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因被告排除繼承登記而受侵害,即屬侵害原告 童王智 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942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