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即 楊春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八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元,准由聲請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元代之。
聲請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新臺幣伍萬元後,聲請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八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而依假扣押裁定所命提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者,因該擔保金係擔原債權人不當發動假扣押強制執行可能致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此一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當非債權人將假扣押裁定保全之債權讓與他人時之讓與範圍,債權人亦不因債權讓與而脫離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易言之,債權人已提供之擔保金既係擔保其本身對債務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且此債之主體並不會因債權人將假扣押保全之債權讓與他人而變更,則此一「供擔保人」之地位自非得由債權受讓人繼受,是得聲請變換提存物者,本固應以「供擔保人」為限,債權受讓人如非原供擔保人,並不得單獨聲請變換擔保。
二、惟按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於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已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為限,保全程序之執行名義亦包括在內。又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經裁定准許後,讓與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予第三人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文第1項規定,債權受讓人即為該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不但得依假扣押裁定所命提供擔保,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如原債權人係於依假扣押裁定所命提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將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讓予第三人,原債權人所取得之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地位,並可由債權受讓人承受之,因此,倘此時債權受讓人願提供與原債權人所提存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作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遭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擔保,並與原債權人即原供擔保人併為聲請人,一併聲請變換提存物以代替原假扣押裁定所定之擔保,既無害於假扣押擔保金係為擔保債權人不當發動假扣押強制執行可能致債務人所受損害之目的,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無不利可言,應無不許其等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是本件聲請人即原債權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聲請人高雄二信)與聲請人即債權受讓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天然公司)共同為本件變換提存物之聲請,其程式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雄二信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高雄二信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0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高雄二信於97年8月28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天然公司,故聲請人天然公司已合法取得對相對人之全部債權及債務,而原提存之擔保物既為聲請人高雄二信對相對人之債務,自亦一併由聲請人天然公司承受,爰聲請准予聲請人天然公司提供5萬元為擔保以代聲請人高雄二信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8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5萬元,且聲請人天然公司提供
5萬元後,准予聲請人高雄二信取回本院95年度存字第78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5萬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
782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1407號假扣押裁定、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圖記證明、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為證。
四、聲請人所陳上開提存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782號提存卷宗後,核閱無訛。則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既已由聲請人高雄二信、天然公司併為聲請人,且聲請人天然公司所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聲請人高雄二信原提供之擔保物均為現金5萬元,價值相等,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不利,故本件聲請人高雄二信、天然公司聲請變換提存物,並請求於聲請人天然公司提供上揭擔保物後,准予返還聲請人高雄二信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8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5萬元,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均予准許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