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庚○○
號5樓之相對人即債權人己○○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編造債權表中所列債權人丁○○對債務人戊○○第一筆新台幣叁拾萬元之借貸債權應予剔除;債權人庚○○對債務人戊○○第三筆新台幣叁拾萬元借貸債權及第四筆新台幣叁拾萬元之借貸債權應予剔除;債權人己○○對債務人戊○○新台幣陸萬元之借貸債權應予剔除,即更正為如後附債權表所示。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間債權人丁○○、庚○○、己○○對於債務人戊○○之債權數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16萬元,倘上開債權人或債務人無法提出足堪證明該等借款存在之證據,則應予剔除,以維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權益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債權人丁○○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編造(以下所謂債權表皆指本日編造之債權表)債權表第一筆30萬元借貸債權之部分:
債權人丁○○於本院訊問時稱,此債權係以現金交付債務人,忘記自何金融機構提領現款交付,願於訊後具狀補提證據。復由債務人補充陳述,該筆借款係以丁○○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銀)貸款,並以現金交付,此有本院民國(下同)98年8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惟 渠等 當庭並未提出匯款明細、借據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嗣後亦未具狀陳報向土銀貸款之相關資料,自難認該筆債權存在,應予剔除。
(二)關於債權人庚○○於債權表第三筆30萬元借貸債權及第四筆30萬元借貸債權之部分:
債務人雖於本院訊問時稱,債權人庚○○於債權表第三筆30萬元借貸債權係自星展銀行以現金卡提領現款方式交付,惟並無其他權利證明文件;另,債權表所列第四筆30萬元借貸債權,係債權人庚○○向永豐金貸款後以現金交付,亦無其他證明文件,此有本院98年8月31日訊問筆錄附卷足稽。又本院於98年8月21日發文通知債權人庚○○應於98年8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進行訊問,該通知已於98年8月24日送達,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債權人庚○○非但未於98年8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迄今亦未提出任何借款予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到院,益難認其與債務人確有該兩筆借貸往來之事實。是本院認此兩筆消費借貸關係,依債務人之舉證及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認屬真正,應予剔除。
(三)關於債權人己○○6萬元借貸債權之部分:債權人己○○自始至終未曾申報更生債權,經本院於98年
7月14日、98年8月11日二度發函命其提出對債務人戊○○之債權證明文件均未提出,此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又本院於98年8月21日發文通知應於98年8月
31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進行訊問,該通知已於98年8月24日送達,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惟債權人己○○非但未到庭,迄今亦未提出任何借款予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到院,是該筆債權難認確係存在,應予剔除。
(四)關於債權人丁○○於債權表第二筆40萬元借貸債權及債權人庚○○於債權表第一筆50萬元借貸債權及第二筆30萬元借貸債權之部分:查此三筆借款分別藉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土銀以轉帳方式交付債務人,此部分經債務人於98年8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庭訊中當庭提示存摺後,異議人就該三筆債權均表示無意見,此有98年8月3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以此部分之異議應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院於98年6月29日編造債權表上所列債權人丁○○於債權表第一筆30萬元借貸債權、庚○○於債權表第三筆30萬元借貸債權及第四筆30萬元借貸債權、己○○6萬元借貸債權之部分提出異議,主張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債權人丁○○於債權表第二筆40萬元借貸債權及債權人庚○○於債權表第一筆50萬元借貸債權及第二筆30萬元借貸債權之部分,提出異議,主張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