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有乾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至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陳有乾因分別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件表格編號2、編號3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如附件表格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101年1月4日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件表格編號2、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附件表格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至於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仍應與附件表格編號2、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受刑人因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附件表格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本院僅就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同一標準執行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