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8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00年7月30日」更正為:「101年7月30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814號、101年度交簡字第3518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8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危害公眾行車安全,顯見前次刑之宣告並未生警惕之效,實不宜寬貸,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起訴意旨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屬過重,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