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鄧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就其違約金之請求減縮至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1月16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93年1月16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按期於當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9.99%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現尚欠本金8萬9,603元,及自96年3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6年4月17日起算之違約金。而上開債務依其與臺東企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另於92年4月25日向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額
度為100萬元,自92年4月2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按期於當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4.69%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現尚欠本金84萬9,148元,及自96年3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6年4月17日起算之違約金。而上開債務依其與臺東企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
㈢又臺東企銀業將其對被告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墊付費用等債權,及擔保物權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8月27日登報公告,然經原告屢催被告速來還款,均不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分攤表、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惠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