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721號
聲請人 王慧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文漢 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及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行為,惟查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聲請人又主張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及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經核性質上為確認訴訟,亦應以判決為之,依上說明,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唐國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