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雖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二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年確定,刑期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算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原應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執行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年九月六日,因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上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判決影本在卷足稽,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假釋,是不能認其刑期已於原定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期滿,於本件即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再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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