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0號),惟本院認不得以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路○巷○○○號富莉來企業有限公司地下室,與該公司擔任快遞之業務員即告訴人乙○○因遞送貨物失竊事宜發生爭執,被告憤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鈍傷併肋骨骨折、左前臂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廖紋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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