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捌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承保之一輛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6日21時40分許,由被保險人 黃紹頤
駕駛,沿臺北市○○區○○路○○巷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
巷151弄北側一條東行可通往永吉路120巷80弄之無名巷道無
號誌交岔路口,適有一輛由被告所駕駛車牌00-0000自用小
客貨車,自該無名巷道由東往西方向駛來,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永吉路30巷南向行駛,右側車
身擦撞原告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左側車身
擦刮痕且內凹等損害,經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
廠維修,計耗費工資新臺幣(下同)21,592元及零件20,790元
,原告已全數理賠墊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提出黃紹頤駕駛執照、1598-QF
行車執照、車損相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佐證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1月25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09833717400號函附道路之交通事故調查
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及彩色相片等件影本相符。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