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簡字第1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勞簡字第117號給付加班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民國99年1月18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等主張略以:原告乙○○、戊○○、丁○○、己○○(
原名: 謝朝貴 )、丁○○等人均係被告運務部(外勤)運務員
,但丁○○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日因搬家離職。原告等
在96年4月1日前,因業務需要,被告要求運務部運務員星期
六上午必須輪值加班4小時以服務客戶,每個月輪值2次,迄
未給付加班費,但被告其他部門 同仁 卻週休2日。原告等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加班費新臺幣
(下同)54,011元、原告戊○○加班費59,551元、原告己○○
加班費56,781元及原告丁○○加班費59,551元,並提出96年
4月前被告實施之「TNT工作手冊」及「GSA工作守則」、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97年6月24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
員工薪資條等文件影本佐證云云,請求訊問證人(即曾經與
原告等在被告運務部任職運務員同事) 吳玉中陳嘉興 、王
永雄。
二、被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係荷蘭商ThomasNationwideTransport(簡稱TNT)
台灣分公司,從事商業快遞物流運輸業務,因行業特性
,96年4月1日前,運務部(簡稱:GSA)運務員同仁週六
需輪值服務客戶4小時(即隔週休2日),係依其時實施之
「GSA工作手冊」第23條第1項「本公司從業員工每人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以8小時為原則(不含休息時間),每兩
週工作時數不超過84小時」及第1條「出勤守則」第1.1
點、第1.2點「工作時間」(下稱:工時)為「每週一至
週五,0000-0000,0000-0000;週六半天(隔週休),依
各組輪班安排」規定,原告等既在被告運務部任職運務
員,每月2週週六之輪班為正常工時,並非加班,且未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原告等應徵至被告
運務部擔任外勤運務員工作,該部主管在面談時即已明
確告知前揭規定。至於被告其他內勤部門員工因週六工
作量甚少,是內勤部門員工之工作時間採週休2日。
(二)被告為申請ISO認證,提昇勞工福利,且回應運務部外
務同仁要求週休2日之反應,自96年4月1日起全面實施
週休2日制度,修訂工作規則第23條第1項為「本公司從
業員工每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8小時為原則(不含休息
時間),每兩週工作時數不超過80小時。一般員工每日
上班時間為上午九點至下午六點,中午休息一小時」,
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5月17日以府勞一字第09632954500
號函准予核備。被告外務部(即運務部)所有晚班收件及
週六收件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加班費,週六上班者
,以假日加班8小時計算,即以當日薪資2倍計薪。原告
等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提出被告94年10月1日實施之
「勞動條件管理辦法」、96年4月前實施之「TNT工作手
冊」、「GSA工作守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5月16
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19113號函「勞工於優於法定正
常工時間及事業單位配合公務機構實施週休二日當週週
六出勤之工資疑義解釋令、被告96年4月後實施之「TNT
工作手冊」、「GSA工作獎金及支援」辦法、臺北市政
府96年5月17日府勞一字第09632954500號函(就被告修
訂工作規則第23條等規則同意核備)等文件影本佐證,
並請求訊問證人丙○○(曾任被告運務部主管)、 陳心怡
(被告人事經理)。
三、經查:原告等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96年4月前實施之
「TNT工作手冊」及「GSA工作守則」、員工薪資條等文件影
本在卷,惟均到庭坦承知悉被告其他內勤部門同仁週六不必
上班(即週休2日),原告等請求訊問之證人吳玉中、陳嘉興
王永雄 亦到庭就渠等在被告運務部任職運務員期間,都是
隔週休2日,而被告其他內勤同仁則係週休2日等情明確,均
經載明筆錄在卷。被告辯稱原告等在96年4月1日前隔週休2
日(即每兩週工作時間84小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
規定,且係被告運務部96年4月1日前實施之「TNT工作手冊
」及「GSA工作守則」規定之工作時間,其後被告為提昇企
業形象,申請ISO認證並增進勞工福利,自96年4月1日起全
面採取週休2日制度,週六上班者以8小時計算,即以當日薪
資2倍計薪,業據提出修訂實施之工作手冊及工作規則在卷
,證人(被告前任運務部主管)丙○○亦到庭就其任職被告運
務部主管期間,已就運務部係外勤單位,96年4月1日前之工
作時間採隔週休2日(即週六須輪值)告知應徵運務部運務員
壹節證述明確,證人(被告人事經理)陳心怡亦到庭就被告工
作時間修正經過及實施情形證述綦詳,均經載明筆錄。被告
就本件原告等在96年4月1日前隔週週六須輪值一次之加班時
間,辯稱係正常工作時間而非加班,洵堪信為實在。本件原
告等在被告任職時間均長達數年,對於被告工時制度自應知
之甚詳,豈有待被告修訂工作規則並自96年4月1日起實施之
後,再主張渠等在96年4月1日前隔週週六之輪值非屬正常工
時並請求加班費之理?本件原告等之訴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即毋庸
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260元
合計4,2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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