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上訴人即被告庚○○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5、3904、4147、6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元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癸○○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癸○○於民國98年12月10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住處遭竊之物),竟與「阿元」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庚○○於98年12月10日19時以後之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提供其照片1張予「阿元」,再由「阿元」於不詳時、地,將庚○○照片換貼於癸○○前開駕駛執照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癸○○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約5天後,「阿元」即持已換貼庚○○照片之駕駛執照至庚○○住處交予庚○○,庚○○亦予收受。庚○○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9日12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見 李林玉梅 所使用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李林玉梅之夫 李文男 )鑰匙插在電門未拔,即將該機車發動後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使用,復於同日20時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聯國書局」,向老闆娘辛○○佯稱欲購買2支玩具槍,雙方並議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50元,迨辛○○將該2支玩具槍包裝後置於櫃台時,庚○○突將其事先預備、摺疊之仟元玩具鈔2張及伍百元玩具鈔1張丟在櫃台上,趁辛○○不及反應之際,徒手搶奪置於櫃台上之2支玩具槍後奪門而出,並跳上前開機車欲行逃離,惟遭辛○○及顧客丙○○拉下制伏後報警處理。嗣經員警 謝宜達 據報趕抵現場後,當場查扣前揭變造之癸○○駕駛執照1張、仟元玩具鈔2張及伍百元玩具鈔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㈠98年11月26日0時37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
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2支,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1樓前,竊取寅○○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旋即騎離現場。
㈡98年12月11日8時30分許,持同前T型扳手2支,在臺北縣三
重市○○○○街○○巷○○弄○○號前,竊取卯○○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
㈢98年12月25日零時許,持同前T型扳手2支,在臺北市○○區
○○○街1段9巷7號前,竊取 周凌羽 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旋即騎離現場。
㈣98年12月25日7時25分許,持同前T型扳手2支,在臺北市○
○區○○○街○段○○○號前,竊取丁○○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
㈤99年1月18日19時許,持同前T型扳手2支,在臺北市○○區
○○○街1段124巷6弄5號號前,竊取己○○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旋即騎離現場。
㈥99年1月19日20時許,持同前T型扳手2支,在臺北市○○街
○○巷○弄○號號前,竊取子○○所使用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子○○之女 陳欣怡 )1台,得手後旋即騎離現場。
㈦99年1月20日17時許,持同前T型扳手2支,在臺北市○○區
○○街○○○巷○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旋即騎離現場。
㈧99年1月20日某時許,徒手侵入丑○○、壬○○位於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丑○○所有CUCCI牌皮包1個(內有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物)及TOSHIBA牌筆記型電腦1台,並竊取壬○○所有ACER牌筆記型電腦及無敵牌電子翻譯機各1台。
三、庚○○於98年12月11日以後之同月某日,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以其所有砂輪機將前開所竊得之「HX2-716」號車牌中數字「6」磨平,再以不詳方式將前開所竊得之「CGS-399」號車牌中最後1個數字「9」切下,並黏貼在「HX2-716」號車牌之最後1個數字上,而偽造成「HX2-719」號車牌0面。其後再將前開所竊得之「AQK-448」號機車車牌取下,改掛變造之「HX2-719」號車牌於該車上而行使之。嗣經員警於99年1月20日20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庚○○前揭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查扣已被切除末碼9之CGS-39□號車牌0面、338-CFG號車牌0面、AQK-448號車牌0面、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及前揭T型扳手2支。同日23時許員警依庚○○所出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前往臺北市○○區○○○街○○○號、48號及36號前,查獲已改掛變造之HX2-719號車牌之機車1台、AUK-253號機車1台(含車牌)、HOX-917號機車1台(含車牌)、ARX-387號機車1台(含車牌),始悉上情。
四、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大智公園附近(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應予更正),以其自備鑰匙1支竊取 許玲芳 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即騎車離開。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該車沿重陽橋走機車引道欲至士林時,適遇酒測臨檢崗哨,庚○○見狀欲迴轉逃離時,為員警攔停查獲。
五、案經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周凌羽、丁○○、子○○、己○○、丑○○、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坦承事實欄、之㈡、㈢、㈣
、㈥、㈧、、所示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之㈠、㈤、㈦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事實欄之
㈠、㈤、㈦所示之車牌000-000、AUK-253、ARX-387號機車,伊未帶警察去查獲該3輛機車,伊自白偷該3輛機車不實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事實欄、之㈠、㈡、㈢、㈣、
㈤、㈥、㈦、㈧、、所示之犯行不諱(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第64頁反面),核與證人辛○○(警詢時、偵查中)、乙○○○(警詢時、偵查中)、癸○○(警詢時、偵查中)、丙○○(警詢時、偵查中)、甲○○(警詢時、偵查中)、丑○○(警詢時、偵查中)、周凌羽(警詢時、偵查中)、寅○○(警詢時、偵查中)、丁○○(警詢時)、卯○○(警詢時)、子○○(警詢時)、壬○○(警詢時)、己○○(警詢時)、許玲芳(警詢時)、謝宜達(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99年度偵字第1765號卷第22至33頁、第56至57頁、第61至64頁、第69頁、第99至100頁、第104至105頁,99年度偵字第6483號卷第12至21頁、第22至24頁、第26至28頁,99年度偵字第4147號卷第12至14頁,99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第12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領據、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資料、99年1月20日查獲時所拍照片多幀等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765號卷第34至37頁,99年度偵字第6483號卷第40頁、第42至43頁、第46至47頁、第50頁、第54頁、第56至57頁、第60至61頁,99年度偵字第4147號卷第28至29頁、第42至52頁,99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第20至21頁);復有變造之癸○○駕駛執照1張、千元玩具鈔2張、5百元玩具鈔1張及變造之HX2-719號車牌0面等扣案為憑;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員警係依被告出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
自行前往臺北市○○區○○○街○○○號、48號及36號前,查獲已改掛變造之HX2-719號車牌之機車1台、AUK-253號機車1台(含車牌)、HOX-917號機車1台(含車牌)、ARX-387號機車1台(含車牌),被告並未帶同員警前往現場一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含機車及簡訊內容)多幀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4147號卷第7頁、第8頁、第11頁、第43至50頁)。但查,被告縱未帶同員警前往現場查獲上開機車,而係員警依被告出示之簡訊內容自行前往現場查獲上開機車,亦難執此即認被告未竊取上開機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翻異前供否認其有竊取車牌000-000、AUK-253、ARX-387等機車,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
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用以竊盜之T型扳手2支,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屬兇器無訛。核㈠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㈦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如如事實欄㈧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㈣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犯行部分,與「阿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係於同一時地犯收受贓物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收受贓物罪。
另其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竊盜及搶奪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次數,犯罪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㈠收受贓物及變造特有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併就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變造駕駛執照上「庚○○」之照片1張宣告沒收(事實欄部分)。㈡普通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事實欄部分)。㈢搶奪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併就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犯搶奪罪所用之千元玩具鈔2張及5百元玩具鈔1張均宣告沒收(事實欄部分)。㈣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併就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T型扳手2支宣告沒收(事實欄㈠、㈢、㈤、㈦部分)。㈤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就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犯加重竊盜罪所用T型扳手2支宣告沒收(事實欄㈡、㈣部分)。㈥普通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事實欄㈧部分)。㈦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事實欄部分)。㈧普通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事實欄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併就扣案之變造駕駛執照上「庚○○」之照片1張、千元玩具鈔2張及5百元玩具鈔1張及T型扳手2支均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事實欄之㈠、㈤、㈦所示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