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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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485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滕

徐慧萍

被告 張鈞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MASTER、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計付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迄至111年6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29,788元、利息8,132元及呆帳手續費978元,共38,898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98元,及其中29,788元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1至2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38,898元中,包含呆帳手續費978元,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在信用卡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呆帳手續費,容係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扣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20元【計算式:38,898-978=37,920】,及其中29,788元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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