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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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魏偉謀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魏偉謀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魏偉謀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魏偉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原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於89年6月26日經核准逕為變更登記至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所,除因戶政事務所搬遷而變更地址外,迄今無任何戶口校正、戶籍異動之紀錄;在臺僅有親屬 黃順妹 ,已於76年5月30日離婚,且黃順妹業於93年2月12日死亡;其具榮民身分,但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多次派員查訪無著,已列失聯人員管制;其於95年間未領取新式國民身分證;其係於00年0月00日生,至89年6月29日止,年齡已達70歲,經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於89年6月29日,向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通報其為失蹤人口,經警方受理登記,至今已逾7年,仍未尋獲;亦無國民健康保險加保資料、入出境紀錄、使用殯葬設施紀錄、申請社會福利紀錄,堪認其自89年6月29日失蹤。聲請人為檢察官,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3日中市烏戶字第1040000786號函及其所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函、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函、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函,及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為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民參字第34號偵查卷宗);而經本院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本院104年度亡字第65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登報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文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函文、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函文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89年6月29日經戶政機關向警察機關通報為失蹤人口,經警方協尋未獲,算至96年6月29日屆滿7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終止之時即96年6月29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