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 賴火盛 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被告 張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民國102年12月17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71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程序上合法: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火盛以被告張淑芬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2月17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2年12月27日委任蔡碧仲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自陳其距離前車不到一車頭長及當日時速約10公里左右,被告自應與聲請人機車保持5公尺以上安全距離,此有公路局交通安全資訊網頁資料可稽,然其與聲請人機車僅間隔約1公尺,顯見被告未與聲請人保持安全距離。被告係騎乘機車於聲請人後方,應已知悉,聲請人整體行為如同連結車輛,依被告之智識,其能避免與聲請人併排或未保持安全距離,以防止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卻未與保持安全距離,於聲請人完成右轉後,被告從後方追撞聲請人機車右側,卻貿然與聲請人機車併排或未保持安全距離,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亦有肇事原因。
(二)又按「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
6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機車超越前車時,應從前車左側超越,以維行車安全。本件事故發生於東西向產業道路,雖未劃分車道,按前揭規定意旨,後車自應從前車左側超越,且東西向產業道路右側為丁字型交岔路口,後車更應從前車左側超越。被告本應從左側超車,逕自往聲請人右側超車,其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具有過失。
(三)路口無號誌且無幹支道之分者,轉彎車與直行車肇責分攤情形:⑶直行車未讓已轉彎車先行時,直行車負100%肇責,此可觀肇事分攤處理原則B一般公路篇15.⑶所示。
被告騎乘機車直接撞上聲請人右側腳踏板,可見聲請人機車車頭已轉至南北向產業道路,又被告附載有長度約4公尺之竹子拖地痕,也已轉至南北向產業道路,均可得知聲請人當時已完成右轉,而被告直行撞上聲請人,依前揭原則意旨,被告須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聲請人並無肇事原因。
(四)聲請人騎乘機車附載過長之物品,又無警制標示雖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6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然規範目的係避免後方車追撞附載物,而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追撞聲請人機車右後側,顯非因聲請人違反規定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乃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故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具有過失。
(五)被告如時速僅10公里左右,從後方追撞聲請人機車,其向前之動力應於撞擊時就已抵銷,自不可能人車跌落至路旁水溝及農田。由此觀之,被告當時騎乘機車速度甚快,追撞後機車仍有向前之動力,因而被告連人帶車均跌落路旁水溝及農田,被告時速應高達50公里以上,故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需負過失之責。
(六)案發現場有目擊證人 黃清松 ,可釐清事故當時情狀;另有警員 呂家宏 ,亦可證聲請人確有打右轉燈,上開人證未為傳喚,速以為不起訴處分,容有調查不備之違誤。
(七)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容有眾多事項有待釐清,得以傳喚上開人證以辨明事實真偽,卻僅憑被告、被告友人及其他間接證據,速下被告不起訴處分,恐有違誤,實需開啟交付審判之程序,以明整件事故來龍去脈。並提出警員呂家宏、目擊證人黃清松、被告及證人 曾子軒 於另案聲請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審判筆錄與模擬光碟等證據。
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摘要:
(一)本件告訴人賴火盛以被告張淑芬於10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曾子軒,沿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山子腳往豐收村之產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速限時速40公里之路段且與另1南北向之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丁字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依速限行駛,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很快之速度超速前行,因而自後追撞告訴人賴火盛所騎乘載有3、
4支長度約4公尺竹子在前,且已完成右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右臉擦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據被告、參酌告訴人供述案發過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2年7月3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1月1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事證,查認告訴人供述其騎乘輕型機車載有3、4支長度約4公尺之竹子於右轉彎時,其右側由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上等情,再加以檢視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應可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出於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應注意並能注意機車附載物品長度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載有3、4支長度約4公尺之竹子,且未與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致2車發生擦撞倒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因而告訴人之過失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應無過失。且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因告訴人載有長度約4公尺之竹子,欲順利右轉彎需先靠左行駛再行轉彎,並在該交岔路口,留有圓弧狀之拖曳痕,故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已完成轉彎始遭被告追撞,惟就現場跡證觀之,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除急停煞車之外,已無其他閃避方式,加之以告訴人原係靠左行駛又搭載重物,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將繼續直行,不會貿然右轉擋住所有去路等情,尚未逾越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合理之期待,尚難僅以被告未能即時察覺告訴人之違規行為,即遽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另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兩車倒地位置接近,即告訴人前輪中心位置與被告後輪中心位置,平行面僅相距0.3公尺,且告訴人機車遺留之刮地痕僅1.3公尺,倘兩車碰撞後,告訴人機車旋即倒地,並未向前滑行甚遠,縱認滑行不遠係因告訴人載有重物所致,但審酌被告機車後方亦搭載一成年男子,於猝不及防之下撞擊倒地等情綜合評估,被告辯稱未超速行駛,尚無違經驗法則。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於102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略以:依據聲請人陳述其騎乘輕型機車載有3、4支長度約4公尺之竹子於右轉彎時,其右側由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上等情,再加以檢視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可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出於聲請人騎乘輕型機車,應注意並能注意機車附載物品長度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載有3、4支長度約4公尺之竹子,且未與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致二車發生擦撞倒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因而聲請人之過失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已如前述。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再議,惟原處分書理由欄三、㈡㈢業已詳為說明,是原檢察官認被告無過失責任,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四、交付審判程序所得調查範圍: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交付審判制度」,係在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之外,另設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查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裁量權之行使,提供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救濟管道。而吾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仍應遵循此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並不得以檢察機關自居,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行偵查,亦不得於偵查機關已蒐得之證據外另行調查之事,否則,法院勢將混淆中立裁判者之角色。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3第3項雖賦予法院於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依制度設計,此所謂之調查,應侷限在調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至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倘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則與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無涉。
四、經查:
(一)本件交通事故,案發過程略為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曾子軒,沿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山子腳往豐收村之產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速限時速40公里之路段,與另1南北向之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丁字型交岔路口時,適有同向之聲請人所騎乘載有3、4支長度約4公尺竹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右轉而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臉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等情,訊據被告、聲請人及證人曾子軒等人供述無誤,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及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事證相符,復為聲請人所肯認,堪可認定。
(二)證人曾子軒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我由民雄鄉豐收村山子腳往豐收村方向沿產業道路行駛(東向西),對方即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和我們同向行駛在我們左前方,我看見對方時大約距離4、5公尺左右,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路口時,對方要右轉(往北),被告有按喇叭且煞車,但對方均無理會就直接右轉,至肇事地點就直接擦撞對方右側車身處,導致雙方人車倒地滑行,均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參以二車擦撞後雙方倒地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0頁),聲請人係倒在東向西產業道路上,且遭其機車右側車身壓制在上;被告則跌落在東向西之產業道路右側溝渠內,所騎機車並滑行至右側農田內,可見聲請人車輛原本行駛在被告車輛左前方,被告則在遵行車道內靠右行駛。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見警卷第26頁),事故位置係在交岔路口內,對照兩車車損照片以觀(見警卷第33頁、第34頁),聲請人機車前車輪右側葉子板有破損,被告機車則是車頭受損,足認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葉子板遂與被告所騎機車之車首,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擦撞。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25頁),聲請人所欲右轉之南向北產業道路路寬僅有4.
1公尺,而聲請人原本所行駛之東向西產業道路右側及欲右轉之南向北產業道路左側均有灌溉溝渠,參考聲請人之輔佐人 賴通海 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述,聲請人未轉彎前並未靠右行駛,不然轉不過去之情節(見核交字第1049號卷第6頁),對照聲請人一方面裝載竹子3、4支長度約4公尺於後座,且拖曳在地,另一方面其所行駛之東向西產業道路右側及欲右轉之南向北產業道路左側均有灌溉溝渠,且所欲右轉之南向北產業道路,路面狹小,其為避免轉彎時因承載之竹子搖擺掉落溝渠,其必須行駛在路中且於交岔路口中心處附近轉彎,始能順利右轉。綜上,足認本件聲請人於轉彎前係行駛在被告機車之左前方,並靠左行駛在產業道路靠中間位置,復於交岔路口中心附近始為右轉。
(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二車道行駛;而行駛至無標誌或標線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訂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再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肇事路口為無標誌、標線或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該路段亦屬無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未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產業道路,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可明。是聲請人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同向未劃分快慢車道之產業道路,依上開規定,應在最外側車道行駛,且駛至無標誌、標線或號誌之交岔路口,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並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惟聲請人於轉彎前,係靠左行駛在產業道路靠中間位置,顯已未依規定在最外側車道行駛;復於右轉彎時,亦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已屬違規右轉;反觀被告則在遵行車道內靠右行駛。又依當時聲請人上開原本靠左行駛之行進軌跡,被告自難預見聲請人機車在此交岔路口時會突然違規右轉侵入其車道內。況以被告當時係在遵行車道內靠右行駛,於直行進入路口時,聲請人機車始突然自被告機車左側右轉駛來,在此種情況下,應負擔注意義務之人,依防免碰撞結果發生可能性之要求,應係聲請人,由聲請人於右轉彎前注意右後方來車狀況,待確認來車距離尚遠且安全無虞再行右轉,而被告既在正常之行車動線上,並未侵越聲請人機車原直駛之車道範圍,反是聲請人突然右轉侵害被告之路權。故對被告而言顯屬事出突然,且被告除急停煞車之外,已無其他防免結果發生之方式,自不能僅以被告未能及時察覺聲請人之違規行為,抑或聲請人最終與被告機車發生撞擊,即無限制擴張被告騎乘機車之注意義務,或遽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另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兩車倒地位置接近,即聲請人機車前輪中心位置與被告機車後輪中心位置平行面僅相距0.3公尺,且聲請人機車遺留之刮地痕僅有1.3公尺,可證雙方在路口發生擦撞後,聲請人機車並未向前滑行甚遠,縱認滑行不遠,係因聲請人載有重物所致,但考量被告當時亦搭載一成年男子證人曾子軒,倘被告當時係違規超速(即逾越40公里限速)下直接撞擊,因前進之慣性力量所牽動下,聲請人所騎機車倒地後距離勢必超過1.3公尺,然實情卻非如此,自難認被告斯時有違規超速行駛之情事。
(四)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函覆內容亦指出,聲請人駕駛輕型機車,後方載有3-4支、長度4-5公尺之竹子,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規定,聲請人機車載運貨物已超長;兩車肇事後均無移動現場,參考卷附二車車損照片、二車倒地位置及警繪圖示刮地痕位置,認為:聲請人機車後載4-5公尺長之竹子,依機車後視鏡之視角,難以看見竹子旁是否有機車併行,且聲請人右轉彎時並無轉頭查看,與其併行之被告難以防範聲請人機車之右轉行為;綜合前述並參考警詢筆錄、警繪圖及卷附照片等研析:聲請人駕駛輕型機車,載運貨物超長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右側併行機車之安全間隔與距離,致右側車身於路口內與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由被告所駕駛普通機車之前車頭碰撞肇事,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函覆內容亦同上鑑定意見,分別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2年7月3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1月1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102年度核交卷第1049號卷第8頁)。益證本件係聲請人駕駛輕型機車違規載物行駛道路,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右側併行機車之安全間隔與距離,致右側車身於路口內與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由被告所駕駛普通機車之前車頭碰撞肇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甚明。
(五)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然查:①聲請人與被告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時,聲請人係靠左行駛,被告則行駛在右,其兩車非屬同一車道前後車之關係,且被告亦未變換車道行駛之情事,難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違規超車或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義務之違反。況本件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係聲請人侵入被告具有路權之行車動線內肇事,非二車併行之擦撞可擬,與併行間隔尚屬無關。②又本件係聲請人突然違規右轉,轉彎中發生車禍,此觀雙方倒地位置均係在路口西側,而非轉彎向欲駛入之北側,且聲請人機車係在前輪葉子板受撞,而非後段受撞,至為明確,非如聲請意旨聲請人已完成轉彎,被告直行撞上聲請人。再者,聲請人前開所引有關路口無號誌且無幹支道之分者,轉彎車與直行車肇責分攤情形:⑶直行車未讓已轉彎車先行時,直行車負100%肇責之肇事分攤處理原則,與本件聲請人與被告為同向車之情形不同,聲請人顯有所誤會。③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當時騎乘機車速度甚快,須負過失之責一節。然由卷內事證無從推論被告有違規超速之情形。④聲請意旨末以:案發現場有目擊證人黃清松,可釐清事故當時情狀;另有警員呂家宏,亦可證聲請人確有打右轉燈,上開人證未為傳喚,速以為不起訴處分,容有調查不備之違誤,並提出警員呂家宏、目擊證人黃清松、被告及證人曾子軒於另案聲請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審判筆錄與模擬光碟等證據一節。惟偵查中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方向、步驟及如何蒐證、訊問,本係檢察官之職權範圍而應由檢察官依事實需要為之,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始予調查,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說明如前。是聲請人以檢察官有調查未盡之違誤,聲請調查其他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甚至提出上開新證據,均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調查此部分證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詳閱上開偵查卷全卷後,認不起訴處分書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過失傷害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嗣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就被告有無過失、超速詳加說明,本院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且上開理由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陳嘉臨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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