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95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4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鴛鴦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4月26日所為之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60-G0H344224號)及100年7月28日所為之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60-G1H1081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鴛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8日4時55分許及100年3月5日5時53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先後於100年4月2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H344224號裁決書及100年7月2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1H108132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並未收到罰單及照片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關於原處分100年4月26日中監違字第裁60-G0H344224號裁決書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65年9月11日起迄今確設籍於「臺中市○○路○○巷○弄○○號」,並無任何變更遷出紀錄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亦填載上址為其住處,足認該址即為異議人之住所。而原處分機關於100年4月26日所為中監違字第裁60-G0H344224號裁決書,委託郵政機關依上揭地址遞送,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0年5月2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臺中水湳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之送達,應屬合法,且該送達自寄存之日即100年5月2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異議人倘對本件裁決書之處分不服,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3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至100年5月25日之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100年8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收函日期可稽,本件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關於原處分100年7月28日中監違字第裁60-G1H108132號裁決書部分:
(一)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0年3月5日5時53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科學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1H1081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下稱系爭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上揭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稱未收到罰單及舉發照片,惟系爭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業經原舉發機關交付郵政機關寄送至前述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遂於100年4月8日將該文書寄存於臺中水湳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等節,有臺中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系爭通知單應於100年4月8日寄存之日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核無違誤。縱異議人未實際領取,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異議人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之詞抗辯,自無足採。從而,異議人既有前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自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