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景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王金明被告簡懌珊被告傳明企業社兼代表人 杜朱傳 前列5人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隆 律師 蕭智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464號、100年度偵字第26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明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簡懌珊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杜朱傳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高景實業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傳明企業社,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王金明為高景實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民國98年12月時之負責人登記為 陸亞琳 ,以下簡稱高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簡懌珊係高景公司員工。杜朱傳為傳明企業社(獨資商號,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4,以下簡稱傳明社)之負責人。民國98年12月間,國立豐原高級中學(以下簡稱豐原高中)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運動場跑道及排水整修」工程案招標公告,王金明為增加投標廠商數量以確保投標廠商超過3家以上之法定投標商數,竟與簡懌珊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杜朱傳無意以「傳明社」名義參與投標,竟由王金明商得杜朱傳之同意,借用「傳明社」之名義與證件投標,並由王金明與高景公司員工簡懌珊取得豐原高中2份投標之標封後,填寫「高景公司」、「傳明社」等2家廠商之投標標單、授權書及投標金額(高景公司經填載投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5萬9544元、傳明社經填載為561萬4100元等投標文件);杜朱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王金明借用「傳明社」名義及證件,並將傳明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相關文件交付簡懌珊,且在投標文件上分別蓋用「高景公司」、「傳明社」之大、小章,使王金明等得持以進行投標事宜。再由簡懌珊於98年12月8日,分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申購金額均為25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DH0000000、PQ0000000號之銀行支票2紙,分別作為「高景公司」、「傳明社」等廠商投標所需繳納之押標金,並製作前開2家廠商投標單後,以郵寄方式寄至豐原高中,以此合意方式投標,並於98年12月10日,由王金明與簡懌珊出席參與開標,惟開標結果由 游文吉 所經營之鴻泰營造有限公司,以417萬6000元之低價得標。嗣游文吉得標後,遭監造建築師 唐真真 以特殊規格之「PE人工草」刁難而懷疑人工草供貨廠商王金明綁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互核相符,並有高景公司、傳明社參與投標之外標封、授權書、銀行支票、退還押標金收據、高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登記證明、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金明、簡懌珊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王金明、簡懌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杜朱傳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三、被告高景公司、傳明社分別因其代表人王金明、杜朱傳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同條項後段之罪,應均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
四、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沿襲陋習,在形式上增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並相互約束活動行為,實質上已破壞效能競爭之本質,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惟念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暨被告於本案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金明、簡懌珊、杜朱傳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對高景公司、傳明企業社各科以如主文第4、5項所示之罰金。
五、被告王金明、簡懌珊、杜朱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王金明、杜朱傳身為廠商代表人,為圖方便而沿陋習,在形式上增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予宣告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金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