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51號聲請人 鐘金海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100年度重訴第16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金海就所犯之擄人勒贖案件,業已坦承在卷,應無串證之虞。且被告罹患精神障礙,每每思及家中僅剩高齡之母親一人無人照顧,心情不時鬱悶難解,精神狀況每況愈下;又有血便之情形,有保外就醫之必要(民國100年6月28日準備程序言詞補充)。爰聲請准予酌定適當之金額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等語。
二、本件被告鐘金海因涉犯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
0年6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於羈押期間,經本院認被告係經警拘提到案,復衡以重罪之刑事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故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已經當庭諭知)。
三、按司法院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由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司法院解釋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
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款或第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
3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四、查被告鐘金海所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所犯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警拘提到案,復衡以重罪之刑事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0號、第703號裁定要旨參照),自不得認其全無逃亡之蓋然率存在。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衡諸被告所犯擄人勒贖犯行,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可謂不重,是依其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於羈押期間,因罹患痔瘡出血等疾病,於100年7月22日、100年7月26日戒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於當日返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療養,經該所特約醫師看診後認:依其病況應可持續所內治療或依病況需要申請戒送外醫診治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0年7月25日中所衛字第1001200164號、100年7月28日中所衛字第1000003505號函2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並無停止羈押就醫之必要。從而,上開羈押理由均仍存在,復有羈押之必要,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其他聲請事由,均與羈押必要性無涉,本院爰不一一予以指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柯志民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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