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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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13058號、第131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99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將其在112年3月20日至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暨網路銀行與金融卡之操作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賢 」之人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其中有未成年人涉及)。嗣取得前揭帳戶暨操作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先後均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實際施行詐術之人,或與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人將款項以轉帳匯出之方式將各該款項移出本案帳戶,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後續因附表所示之人先後察覺遭騙,分別報警處理,使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辛○○、乙○○、壬○、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檢察官上開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庚○○、己○○、戊○○、丙○○、辛○○、乙○○、壬○、丁○○等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417713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所附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本案帳戶交易資料明細表、前揭證人提供之行動電話操作畫面截圖(包含LINE通訊資料與對話內容)及對話內容電子檔、告訴人己○○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戊○○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庚○○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行為人對附表所示之8
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8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承前所述,檢察官先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8部分
),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112年3月23日、2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暨其未能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各被害人先後以書面及當庭陳述等方式向本院陳明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1庚○○假投資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41分許1,028,335元2己○○(提告)假投資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27分許2,700,000元3戊○○(提告)假投資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22分許220,000元4丙○○假投資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300,000元5辛○○(提告)假投資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12分許100,000元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14分許100,000元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16分許100,000元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18分許100,000元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100,000元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21分許100,000元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23分許80,000元6乙○○(提告)假投資112年3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800,000元7壬○(提告)假投資112年3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許100,000元8丁○○(提告)假投資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100,000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