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 張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肆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循環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貳部分第14條第2項、個人信貸約定書第叁部分第11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12月22日起至103年12月22日止(即如附表㈠所示之借款),於第1年期滿並經原告同意轉期後第2年起之利息按原告當時定儲利率指數加8.84%(加碼結算後為10.22%)按日計算,屆期本息應如數清償。又被告於102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7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月29日起至109年1月29日止(即如附表㈡所示之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7.19%按日計算,共分84期,於每月29日以年金法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就如附表㈠所示之借款部分,截至103年8月
29日止積欠本金350,000元未償,另如附表㈡所示之借款部分,截至103年9月10日止,則尚欠本金600,433元未償,依循環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貳部分第4條第1項第1款、個人信貸約定書第叁部分第3條第1項第1款等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上開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上開原告之請求,於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於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揆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上述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冠伶┌───────────────────────┐│附表:│├──────┬────────────────┤│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計息期間(民國│利率(週年利率)│││)││├──────┼───────┼────────┤│㈠350,000元│自103年8月30日│10.22%│││起至清償日止││├──────┼───────┼────────┤│㈡600,433元│自103年9月11日│20%│││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