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4月3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01年4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4月18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7日20時、21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之友人茶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9日11時54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11月9日11時54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1月23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11-1頁、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復有明文。可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被告,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竟未能履行該條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以排除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繼續偵查或起訴」之適用,為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循此法理,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倘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3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01年4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4月18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上揭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因心理壓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