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頂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頂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頂順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至同年10月1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11月25日,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19日17、1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20日12時5分許,○○○鎮○○路○○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20日12時45分許,因另案在南投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頂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頂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40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2年1月14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74頁);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同意搜索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32至40頁),及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至同年10月1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11月25日,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黃頂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外,復於同年及97年間有多次毒品之施用情形,且均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然其猶不知悔悟,又於假釋期間內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禁絕毒害之自制能力及決心,而有再接受較長時期監禁教化之必要,又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殘渣袋1只,據被告供明為其施用海洛因後所餘之毒品殘渣袋(見本院卷第32頁),且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海洛因量微而無從析離,應全部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業經被告供明係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