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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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張鴻娟 被告 林鈺樺 即佳園餐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零貳拾貳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八八、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六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9692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4萬2022元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其中51萬7670元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4年1月29日以民事補正狀減縮利息自91年11月18日起算,違約金自91年12月19日起算,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 金管銀 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權利義務即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月17日向花蓮區中小企銀借款100萬元,其中40萬元為有擔保債權,另60萬元為無擔保債權,並約定自91年5月17日起至94年5月17日止分期償還,利息分別按有擔保債權以年息10.88%計付、無擔保債權以年息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清檔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涵文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合計9,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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