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34號原告廈門市尊品茶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巧真 訴訟代理人蔡文彬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被告 蔡清華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複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則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且「債之契約依訂約地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亦為該條例第48條所明文。
二、查原告為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認可之企業法人,代表人為方巧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書、授權委託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各1份為證,從而原告為依據大陸地區法律所成立之企業組織,雖未經我國認許,且於我國境內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其設有代表人,則依據上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委託訴外人 蔡勝淋 於民國101年4月2日向原告購買系爭人民幣(下同)85萬元之茶葉,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有無於101年4月2日訂約即有不明,故訂約地及履行地自均有不明,是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應以訴訟地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原告認應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尚有誤會。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3,50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大陸地區公司,在大陸地區經營茶葉買賣事業;被告
則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與訴外人 王培旺 曾有多次合作投資協議,於97年5月26日,兩造簽訂合作投資合同書,由被告投資原告60萬元,並約定被告投資報酬最低保障。後被告陸續投資原告,共計投資195萬元(計算式:60萬+70萬+20萬+10萬+10萬+25萬=195萬),扣除退還股金10萬元及部分還款後,因被告未能順利獲得投資報酬,兩造與訴外人王培旺再於99年12月7日就債務清償進行協商,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原告與王培旺應連帶給付被告225萬元,分6年償還本息。惟原告與王培旺截至100年年底前,除已陸續匯款共32萬元清償外,被告亦陸續向原告購買價金計1,655,030元之茶葉,並均以原告與王培旺所負上開連帶債務相抵。嗣被告又於101年2月19日向原告購買價金59,800元之茶罐,王培旺另以現金給付被告200元,計6萬元。被告乃於101年2月19日親書:「餘額本金尚餘52萬元整」。兩造並於翌日即101年2月20日,依上開結算結果,由被告親書之協議書面,其上並有王培旺之配偶 趙靜玉 為見證人,其中提及「直至還清50萬元」即前述餘額52萬元中之50萬元;「匯入…帳戶計56,500元」即前欠計息3萬元加52萬元自2月19日起至3月15日止年息15%之1個月利息6,500元,再加50萬元中之2萬元,計56,500元。後原告與王培旺分別於101年3月16日、3月21日匯款2萬元、1萬元清償債務,被告亦於101年4月2日向原告購買價金85萬元之茶葉,並於101年4月5日已受領茶葉。
則原告與王培旺不僅已將對被告連帶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被告尚積欠323,500元(計算式:56,500+50萬-2萬-1萬-85萬=-323,500)之買賣價金未付。則被告於101年4月5日收受系爭茶葉時,價金清償期即已屆至,被告遲延將價金323,500元給付原告,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323,5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與蔡勝淋、 蘇坤城 實際上為股東關係,推由被告出名投
資原告。且被告及蔡勝淋屢屢共同出面與原告協商債務處理、購買茶葉,被告亦多次表示蔡勝淋有代理被告之權,甚至原告於99年7月8日清償2萬元、99年8月4日清償4萬元亦係由蔡勝淋立據受領。另依101年2月20日協議書之記載:「蔡清華蔡勝淋與王培旺最後談妥」,如蔡勝淋非實際投資人之一、無代理蔡清華決定之權,則兩造間債務關係,蔡勝淋為何與 蔡勝華 同列一方之談判者?⒉依證人王培旺之證述,可知101年4月2日之買賣契約確係被
告委託蔡勝淋所簽立,並於4月5日已受領茶葉。蓋依蔡勝淋所述,被告與蔡勝淋常共同前往原告公司處理債務(含以茶葉買賣價金抵償債務),被告無法久待大陸,故委託蔡勝淋繼續處理後續事宜,亦與王培旺之證述相符。即被告與蔡勝淋先行前來拿取樣品,因被告無法久待大陸,故委託蔡勝淋前來與原告確定茶葉價格及數量。至證人蔡勝淋之證述係違背事理,為迴護被告之言詞。蓋依101年2月20日之協議所載,可知蔡勝淋先前已多次前往大陸處理兩造債務,不論受領還款、購買茶葉抵償,或債務結算協商,均係基於被告之受託人身分,絕非僅單純旁觀者、見證人,則何獨於101年4月2日係以其自己之身分購買茶葉?亦與僅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並未列名之趙靜玉不同。則蔡勝淋確係被告受託人,曾多次代理被告與王培旺處理債務(含買受茶葉、收取款項、債務結算協商等)。且蔡勝淋證述給付原告購茶款時點亦前後矛盾。蓋蔡勝淋稱其係向原告取貨給付85萬元後,再轉交貨給 郭讚福 取得90萬元,則蔡勝淋向原告取貨時點既在交貨予郭讚福前,蔡勝淋不可能在尚未取得90萬元前,即給付原告85萬元。且85萬元非小數目,豈會無原告收款收據?另如以現金100元面額紙鈔給付85萬元,體積、重量之巨,點鈔需時甚久,殊難想像。遑論簡體字僅有「贊」字,無「讚」字。⒊被告為躲避蔡勝淋代理被告買受茶葉之事實,否認非被告本
人親簽文件之效力。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號0000000所載日期「2011年12月21日」,僅有數量,漏列價錢,於101年2月19日證明中補記載:「蔡清華總經理購台灣老茶共人民幣陸萬元整,此單于2011年12月21日購」,並經被告簽名。且該出貨單號0000000客戶簽章欄之簽收即收貨人為「 李西忠 」,雖未特別載明係代被告受領,惟被告仍表明係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所購買之茶葉,可證即使簽名之人非被告本人,仍係被告所購買。據上可知,被告確有委託蔡勝淋於101年4月2日向原告購買系爭85萬元茶葉,被告除長期以高利率賺取利息,使原告負擔沉重外,卻否認101年4月2日之買賣契約與被告有關,已不符常情。
⒋依證人蔡勝淋及王培旺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曾委託蔡勝淋,
授與代理權處理債務。縱蔡勝淋於101年4月2日向原告購買系爭85萬元茶葉時,被告已限制或終止蔡勝淋之代理權,因原告為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被告不得以上開限制對抗原告,仍應認兩造間之系爭85萬元茶葉買賣契約已成立。
⒌兩造間之債務,截至101年2月20日,依原告親寫內容,及趙
靜玉與王培旺簽名之協議所示:「2012年3月15日匯入…帳戶計56,500元正之後,每月還本金40,000元,直至還清500,000元,還款期間以未還款金額年率15%還息,每期以40,000元加計上述利息合計匯入上列帳戶」。嗣原告於101年3月16日、3月21日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被告又於101年4月2日向原告購買85萬元茶葉,並於101年4月6日受領,已如前所述,則原告除已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外,因被告尚積欠原告323,500元價金未付,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3,5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101年4月2日訂購單與101年4月5日編號0000000出貨單
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被告從未委託蔡勝淋向原告購買茶葉,該訂購單與出貨單上均未經被告簽認,被告並不知情,且該訂購單事實上係蔡勝淋簽名,復未載明蔡勝淋係代理被告之相關字詞,徵之證人蔡勝淋於102年3月5日之證述,可知原告主張之85萬元茶葉買賣,確實係蔡勝淋與原告間之交易,與被告無關,故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先後總計投資原告195萬元,因原告一再惡意違約,未
依雙方所訂合作投資合同書履行,雙方與訴外人王培旺乃先於99年12月7日在廈門天翼律師事務所,由 盧啟龍 律師撰擬並見證簽定債務清償協議書。詎原告雖引用上開證據,卻未據實將該協議書之附件,即如被告所示清單呈交鈞院審酌。依該協議書第2頁第8行明載:「上述債務在每一年月的具體還款數額詳數本協議書附件-清單」。及第4條亦約明:「如乙方(即原告)、丙方(即王培旺)未能按時足額履行上述約定還款本息的承諾,則其清償的債務,自拖欠之日起,按年利率25%計息,甲方(即被告)有權以乙方公司所有的機器設備和原材料、產品、展品等物品用于抵債。對此,乙方和丙方無異議。」。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日期、數額明細表,可知原告自第2期(即100年元月15日應給付57,375元)起,即未依履行,惡意違約,依該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本案債務均為到期債務,被告依該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即可對原告請求依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既未能清償所欠被告本金及利息,請求本件買賣價金更屬無理。
㈢證人王培旺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事實上原告係王培旺赴大
陸所成立,自己經營之公司,王培旺並邀請被告前往投資,此自兩造之合作投資合同書共有6份,王培旺均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亦主張85萬元之茶葉買賣原告之合意人係王培旺,則王培旺既自承其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上負責人,具有原告之當事人地位,其證詞亦係證明原告應負舉證之事實,即顯與舉證法則不符,亦難期其證詞之公正。且被告自受王培旺之邀投資原告公司後,原告與王培旺一再惡意違約,拒未依與被告所訂之合作投資合同書履行,被告亦已對王培旺聲請本票裁定(見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554號),王培旺嗣亦向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鈞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372號),核王培旺在該案主張之事實,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幾乎相同,顯見王培旺與本件具有極為直接且具利害相關之關係,為其自身利益,必與原告立於相同立場,則王培旺之證詞難謂公允。
㈣姑不論被告從未授權蔡勝淋代理其向原告處理債務(原告所
提蔡勝淋代被告收款之證明,僅係被告親自與原告談妥處理債務之方案後,授權蔡勝淋代收),事實上被告亦從未授權蔡勝淋代理向原告購買茶葉,即被告從未由蔡勝淋擔任被告之代理人,購買原告所稱85萬元茶葉,王培旺縱與蔡勝淋洽談,亦係渠等間之交易,自與被告無關。而蔡勝淋既非被告之股東,亦據蔡勝淋證述明確,被告復未授權蔡勝淋代理與原告或王培旺洽談債務糾紛解決事宜,更未授權蔡勝淋向原告或王培旺購買茶葉。縱蔡勝淋曾陪同被告與原告處理債權債務事宜,顯與原告主張蔡勝淋係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訂購茶葉無關。事實上101年4月2日之訂購單、101年4月5日之出貨單上亦無抵償債務或剩餘本金之記載,原告主張已不可採信。且如原告所述,被告計算至101年3月15日止,僅餘本金52萬元,利息36,500元,被告豈會反再購買85萬元茶葉?遑論,被告於100年8月21日、9月23日向原告購買1,586,000元之茶葉,迄今尚有超過90%囤貨,無法順利售出,豈會於101年4月2日再向原告購買85萬元茶葉?且依蔡勝淋之證述,被告亦不認同系爭茶葉有85萬元價值,被告豈會透過蔡勝淋與原告成立該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85萬元茶葉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即不足採。
㈤觀之原告所提100年12月21日之出貨單上載「內有一個茶罐+
一個空盒子+手提袋」,數量單位「個」,非茶葉買賣所使用的「斤」或「包」,則所購買之標的應非茶葉,僅係茶罐。該茶罐買賣係因訴外人李西忠向被告購買之茶葉並無包裝,李西忠欲向原告訂購茶罐,故出貨單係由李西忠簽收,並商請被告先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抵償茶罐之價金,被告方於101年2月19日之證明文件中親自書寫「購茶罐金額59,800元,當天(2/19)另 王董 (指王培旺)付現金200,合計60,000元」,李西忠嗣亦給付茶罐價金59,800元予被告,則顯與本件蔡勝淋係在被告不知情下,自行以蔡勝淋名義向原告訂購85萬元茶葉不同,亦不得逕認被告曾授權蔡勝淋購買茶葉。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陸續投資原告70萬元、20萬、10萬元、10萬元、25萬元
、60萬元,合計195萬元。嗣經退還股金10萬元,及多次還款,以購買茶葉之價金抵償:
⒈99年12月7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截至99年12月4日止,原
告之債務本金225萬元,並自99年12月4日起,以年利率15%計息。
⒉101年2月19日被告簽訂證明書,載明「餘額本金尚餘520,000元整2012.2.19」。
⒊101年2月20日被告親寫內容,及趙靜玉與王培旺簽名之協議
書記載:「2012年2月19日,蔡清華、蔡勝淋與王培旺最後談妥,王培旺依下列還款」、「2012年3月15日匯入…帳戶計56,500元正之後,每月還本金40,000元,直至還清500,000元,還款期間以未還款金額年率15%還息,每期以40,000元加計上述利息合計匯入上列帳戶。」⒋原告又於101年3月16日、3月21日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清償債務。
㈡原告所提出貨單號0000000(100年7月2日)、0000000(100
年8月8日)、0000000(100年1月2日)、0000000(100年8月15日)、0000000(100年8月21日)、100年9月23日被告簽立出貨明細133萬元,101年2月19日證明書記載「蔡清華總經理購台灣老茶共人民幣陸萬元整,此單于2011年12月21日購」、「購罐金額59,800元」,均為被告所購買。㈢蔡勝淋分別於99年7月8日、99年8月4日代表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2萬元、4萬元還款。
四、法院之判斷:兩造對被告曾陸續投資原告共195萬元,嗣於99年12月7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及於101年2月20日由原告實際負責人王培旺另與被告達成協議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合作投資合同書6份、債務清償協議書及協議書各1份(均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主要爭執即在於:㈠被告有無委託蔡勝淋於101年4月2日向原告購買系爭85萬元茶葉?㈡如被告未委託蔡勝淋於100年4月2日向原告購買系爭85萬元茶葉,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3,500元,有無理由?㈠按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裁判要旨參照),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第三人主張當事人本人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人代理權者,對於本人授權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蔡勝淋、蘇坤城實際上為股東關係,推由被
告出名投資原告,且被告及蔡勝淋屢屢共同出面與原告購買茶葉,被告亦多次表示蔡勝淋有代理被告之權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依被告所提兩造之合作投資合同書共6份,均係由甲方即被告投資乙方即原告公司,並由王培旺當乙方之連帶保證人,並無任何蔡勝淋、蘇坤城之記載,核與證人蔡勝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證:「我是被告朋友,但與原告沒有關係…(問:是否參與被告投資原告公司?不管是名目上或實際上?)沒有。(問:《提示原證2、被證1合作投資合同書》是否有參與這些投資?)都沒有。」等語相符,故難以證明蔡勝淋與被告間確為股東關係,而憑此認被告確有授與證人蔡勝淋代訂茶葉之權限。㈢又證人蔡勝淋證稱:「(問:被告是否曾經委託你去大陸向
原告拿貨?)沒有。(問:是否曾與被告一同到大陸去處理被告與原告間投資債務?)我和被告一起去大陸向原告要債,原告常常無法如期給付,但被告無法待在大陸太久,所以就委託我在大陸,向原告收款。(問:是否與被告一同參與債務協商?)有。(問:如何協商?)就是減輕王培旺的還款壓力,談延期清償的事情。(問:在債務協商過程有無對過帳?)是他們兩造對帳,我只有在旁邊聽,詳細帳目我不清楚…(問:《提示原證5出貨單》是否曾經參與茶葉的購買或代替被告購買茶葉?)這些是被告與原告公司自己談的,我知道這件事,也有與被告一起去,但我沒有參與意見…(問:《提示原證8》是否是證人所親簽?)是我的筆跡。(問:為何會簽立原證8?)之前為了茶葉價錢的問題被告與王培旺吵架,被告就回來臺灣,後來我就與原告公司談這筆買賣,被告沒有在場所以不知道,我沒有代表被告。(問:原證8的茶葉原本是被告要購買?)被告沒有要購買,是王培旺沒錢還被告要用茶葉抵帳,但被告認為原告的茶葉不值那個價錢,所以不接受。(問:為何是你去購買?)我在大陸已經找到一個大陸人要購買,我轉手賣給大陸人,價錢是人民幣85萬元沒有錯,後來我也將茶葉轉手賣給大陸人。
(問:你與王培旺有無談到人民幣85萬元如何給付?)都是現金買賣,我已經給付現金給王培旺,出貨那天王培旺不在,我拿給王培旺的太太,沒有簽立收據,我點收茶葉無誤,他太太點收現金無誤,我就走了…(問:為何被告與原告協商債務處理時,你多次出席?)因為王培旺債務無法正常清償,我和被告剛好都過去大陸,被告有事情需要回臺灣,所以才委託我處理。(問:《提示原證9、10》為何原證9載明由被告、你與王培旺談妥債務協商?)我在旁邊當見證人,旁邊也有王培旺的太太…(問:《提示原證10》為何收到原告公司給付人民幣之立據是由你簽立?)這二筆確實是我幫被告收的錢,當時被告沒有時間過去大陸,是我幫被告簽收。(問:能否說明大概你與被告或你代替被告去跟原告為協商債務及收取款項約有幾次?)很多次,詳細次數與時間已經忘記了。」等語,核與原告所提,被告承認領受之出貨單上,均無證人蔡勝淋簽名領受之情節相符,足證證人蔡勝淋雖多次陪同被告參與債務協商,甚至有代理被告收受款項之權限,但顯均係依被告與原告或被告與證人王培旺之協議加以處理,難認被告有授權證人蔡勝淋領取茶葉,甚至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茶葉之權限。更難認被告在限制或終止蔡勝淋之代理權時,有須通知原告之義務存在。
㈣參以依證人王培旺於101年2月2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可知,原
告尚欠被告之款項經協議為565,000元,而依原告所主張101年4月2日之茶葉買賣契約則達85萬元,顯已超過先前協議之金額,故如確係被告授權予證人蔡勝淋購買,則該價金除已先前之債務抵銷外,尚有餘款須被告給付,顯與之前原告所出貨予被告1,655,030元茶葉,可單純加以抵銷之情形不同,則在先前被告未授權證人蔡勝淋可代理被告訂購茶葉之明示約定下,原告自應於出貨前向被告加以查證,惟原告既未加以查證,自難以其單方認為證人蔡勝淋可代理被告訂購茶葉之錯誤認知下,要求被告對此買賣茶葉契約加以承認之理。至原告雖就證人蔡勝淋可否於受領茶葉時一次給付現金予原告等提出質疑,惟此係證人蔡勝淋與原告間究有無實際付款行為之認定,核與被告無關,本院自不須再加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委託蔡勝淋於101年4
月2日向原告購買85萬元茶葉,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餘之貨款323,5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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