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達盛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以電子媒體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103年8月26日14時5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利用電腦連結進入不特定人均可瀏覽網路「UT網際空間」網站之南部男同志聊天室,以「三角不分缺錢165.52(20)」此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暱稱,在該聊天室搜尋性交易之對象,適經警以暱稱「軒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進入該聊天室,瀏覽上開訊息後與之對談,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甲○○議定性交易,進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前述「UT網際空間-南部男同志聊天室」網頁截圖照片15張、蒐證流程翻拍照片6張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惟新法施行日期尚未訂定,故仍依舊法規定)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四、爰審酌被告在前述網站刊登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隱含性交易訊息之訊息,使該訊息刊登於未設有過序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之前述網頁及帳號首頁,所為不僅有損社會善良風俗,並助長色情氾濫,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之健全發展,實無足取。惟念其年紀尚輕,為本件犯行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上述。其於犯罪時年僅20歲(現亦僅21歲),年紀既輕,因思慮不周,偶然初犯,且亦已於104年4月1日繳清檢察官所命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卷附104年度緩字第252號執行卷宗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惟不宜命被告因一次公共危險案件而受二次(易科)罰金之處罰,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為健全其法治概念,認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末被告如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