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31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18.5%計算,分60期清償,依本利按月平均攤還,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並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另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98年5月1日止,尚餘57,357元,及其中本金54,148元未按期繳付。債務已依約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又於94年8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款金額,逾期清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8年
5月1日止帳款尚有531,320元未按期繳付。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統等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