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與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854號),傷害罪之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此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除恐嚇之部分非告訴乃論之罪另案審結外,餘均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之部分,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傷害罪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傷害罪之部分,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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