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5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4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時,因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以拍照採證方式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道路地上標線模糊不明,致異議人難以即時判斷,並非故意違規,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禁行機車」標字,係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而有爭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並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8年4月14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時,因未依規定而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逕行掣單舉發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1張、違規查詢報表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8年5月2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831140100號書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未依規定而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件受處分人雖主張因道路地上標線模糊不明,致難以判斷禁行機車之車道,並提出舉發照片1張為證,然觀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舉發照片,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行駛該處路面所劃設之白色分隔車道虛線雖有部分斑駁,惟衡諸一般駕駛人仍可清楚辨識,並未因此而達無法辨識該交通標誌以致一般駕駛人均無法遵守該標誌之情形,況該處路面之前面所劃設之白色分隔車道虛線及該處路面上所繪設之「禁行機車」標字,其顏色及標字皆清晰可見,應不致使人有誤認之虞,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