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小上字第68號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被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丙○○乙○○訴訟代理人甲○○
簡汶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戊○○、丙○○、 翁世和 ,惟其中翁世和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以95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原重整人翁世和請辭,另選任乙○○為重整人,並經乙○○於98年6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9日將系爭定期存款交付予上訴人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項準用第474條規定,兩造間即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並於約定寄託期間屆至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享有存款返還請求權,觀諸民法第903條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存款返還債務,並非於質權消滅後始確定存在。又上訴人就合併前中國農民銀行之借款債權及保證債權向被上訴人申報之重整債權172,470,609元,係於本院95年12月19日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被上訴人重整前即已成立,斯時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定期存款返還債務尚未屆清償期,致上訴人就重整債權無法行使抵銷權,嗣系爭定期存款返還債務已屆清償期而具抵銷適狀,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應屬適法,此與重整計劃具強制和解性質係屬兩事,亦不得因被上訴人經裁定重整即剝奪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又公司重整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規定準用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復依破產法第113條規定並未限制抵銷權行使時點,且就抵銷權之行使,破產法為民法之特別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不符合民法規定之抵銷適狀、應依重整程序主張權利等論述,應有誤解,上訴人所為抵銷權之行使,應可認係合法云云。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9,200元,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而查,觀諸上訴人前述上訴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以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等,而僅係就原審判決已有說明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等職權行使內容,重複爭執,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錦華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