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陳又瑋於民國100年7月10日與友人 李芳儀 、 徐嘉玲 、 王秋樺 綽號『烏龜』、『 小胖 』之男子,相約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旁之溪邊遊玩。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小胖』先向陳又瑋及『烏龜』告稱,李芳儀適才推他下水,要求兩人見其毆打李芳儀後,一同加入毆打之列。語畢『小胖』隨即持石頭開始毆打李芳儀,陳又瑋及『烏龜』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持安全帽及玻璃瓶共同毆打李芳儀,致其受有右小指中位指骨開放性骨折併組織缺損及左無名指中位指骨骨折之傷害。」之起訴事實,認被告涉嫌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芳儀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於101年7月23日於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經本院於同年8月13日核定,且告訴人亦已於同年7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青根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